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6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阳宏州雕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7825918367。
法定代表人:刘红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洪学,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6583J。
法定代表人:叶正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涛(特别授权),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白果镇新县委党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670747445U。
法定代表人:朱祖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红梅,女,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启位,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曲阳宏州雕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曲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曲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075,705.20元,资金占用费124,542.31元(目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两项共计2,200,247.51元,并自2020年6月5起以未付款2,075,705.2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承担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一审第三人在此项目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支付条件,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曲阳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我们承接的项目是2010年9月8日开工建设,这个项目是包括赫章县西城区道路、桥梁、景观等诸多项目,我们也是开工建设的,工程收尾了我们才把栏杆项目交给了上诉人进行施工,我们和安方公司对账后计算出安方公司支付给我们的工程款是95,463,845.00元,该款是从2011年3月10日开始支付的。从双方对账表来看,上诉人承接项目前甲方就支付给我们了,这部分工程款并不是上诉人承接的栏杆项目,业主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进度款项和我们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比例差别不大,都是70%左右。工程款本身就有通用性和不确定性,不能推导哪笔款项就是支付该款项。二、上诉人认为分项施工合同第六项第二条剥夺了他起诉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且以该合同的6.2条作为上诉理由,我们认为也不成立,理由是6.3条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方法,6.2条形成原因是上诉人承接收尾工程,当时安方公司支付情况已经不好了,后来我们双方协商后才确定的该合同条款。6.2条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该条基本核心内容是我方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要以业主方的支付为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剥夺对方诉请的问题,实际上上诉人也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存在剥夺其诉讼权利。三、5.7条也明确了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经业主及相关单位确认形成正式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因为支付条件也未成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方公司二审述称:一、款项我们在会计方面查到的是9972万元,但是被上诉人称9546.3845万元,中间存在差异。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们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总约定款项1.05亿,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那么我们公司的支付比例也达到90.92%,而根据合同约定,安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为80%,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安方公司已支付完成现阶段工程进度款。二、即使安方公司出现后期款项延迟等问题,被上诉人也只提出了验收报告,最终款项确定要以审计后才能确定,现审计未完成。三、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支付比例及支付方式,属于双方协商作出的,与安方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阳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通号公司支付曲阳公司工程款2,075,705.20元,资金占用费124,542.31元(自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自2020年6月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二、第三人在此项目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通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8日,发包人赫章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承包人贵州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赫章县西城区路网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发包给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之后赫章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先后与贵州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几次补充协议。2015年3月1日,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曲阳公司(乙方)签订《分项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的河道栏杆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六条6.2约定“当业主工程款暂不到位时,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并应全力配合甲方共同催讨工程款;同时,因业主不及时付款或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承诺决不向甲方追究责任和提起诉讼”;6.3约定“乙方工程款的收取条件:b)当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甲方及业方验收合格后可于6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款总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9年5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5月28日移交赫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353,505.20元,已支付4,277,800.00元,余2,075,705.20元尚未支付。现被告已完成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的施工,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编制了竣工结算书,结算书显示工程价款总计为158,921,809.44元,已经提交审计部门审计。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余万元。另查明,第三人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赫章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名称包括通号建设贵州工程有限公司、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相对方的合同地位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号公司向曲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曲阳公司与通号公司签订的《分项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通号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条件为当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甲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款总价款的95%。双方同时约定“当业主工程款暂不到位时,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并应全力配合甲方共同催讨工程款;同时,因业主不及时付款或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承诺决不向甲方追究责任和提起诉讼”。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因业主不及时付款或拖欠工程款造成通号公司不能及时向曲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作出了特别约定,曲阳公司承诺在此情形下不向通号公司追究责任和提起诉讼,而本案通号公司对曲阳公司负有的主要责任为支付工程款,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通号公司未向曲阳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系因第三人未及时向通号公司支付工程款所致,所以通号公司向曲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对曲阳公司要求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曲阳公司曲阳宏州雕塑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2.00元,减半收取计12,201.00元,由曲阳公司曲阳宏州雕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对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理解,应从上诉人曲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通号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合同条款的文义作系统的解释。首先,从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分析,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上诉人在14天内编制完毕工程结算单并提交被上诉人进行审核无误后,再由被上诉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人提交业主单位,经业主单位及相关单位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故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结算单,但因涉案整体工程未经业主审计完毕,最终正式的工程结算书尚未形成,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也尚未最终确定。其次,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并通过被上诉人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95%,但同时又约定因业主不及时付款或拖欠工程款造成上诉人不能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时,上诉人不得向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全部工程竣工并通过被上诉人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在安方公司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支付上诉人95%的工程款,如果在安方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享有可以暂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矛盾,对上诉人所提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上诉人承接涉案工程中河道栏杆加装工程属于整个工程项目的收尾部分,安方公司已经拨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包含了上诉人公司进场施工之前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且就整体项目而言由于各分部工程就承接、完工的先后顺序不同,各施工单位实际获取工程款的比例也不尽相同,故本案不能以安方公司已拨付工程款比例计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比例远远低于业主方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比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上诉人所提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仅指双方约定的涉案分包工程,不是全部整体工程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合同目的及被上诉人的期限利益,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因涉案整体工程至今尚未审结完毕,双方工程结算书尚未确定,安方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2.00元,由上诉人曲阳宏州雕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