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03民初3221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林、何雪婷,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水利局,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
负责人:段绪华,该局局长。
被告:曲阳宏州雕塑园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曲阳县北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红立。
原告**与被告营口市水利局、曲阳宏州雕塑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营口市水利局给付原告工程款839741.7元,返还保证金1759971.3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人民币1061549.5元(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被告曲阳宏州雕塑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水利局营口市民兴河广场建设绿化办公室签订营口市民兴河广场浮雕(花岗岩)方案设计及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价款17599713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共计126天,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投资建设。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余万元。同时原告在投标时交付的履行保证金被告至今也没有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2月23日,营口市民兴河广场建设绿化办公室(营口市水利局下设部门)与曲阳宏州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曲阳宏州雕塑园林有限公司前身)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营口市民兴河广场建设绿化办公室将营口市民兴河广场浮雕(花岗岩)方案设计及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曲阳宏州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7599713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及补遗文件;4、投标书及其附件;……。**以其系营口市民兴河广场浮雕(花岗岩)方案设计及制作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前《合同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第43页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营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看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招标文件作为上述《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约定仲裁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未声明有该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被告营口市水利局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90.1元,退返给原告**(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惠 环
人民陪审员 何 萍
人民陪审员 爱新觉罗春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春龙
书记员刘姝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