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与袁世俊、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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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9民终1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小学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世俊,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粮食局退休职工,高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162号2号楼4单元902室。

法定代表人:范开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柯坪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阿克苏地区柯坪县团结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那依甫?依沙,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世俊、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凯凌公司)、原审第三人柯坪县交通运输局(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柯坪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9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袁世俊、被上诉人凯凌公司、原审第三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阿克苏电信分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已向凯凌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70%工程款中的684741.12元,证实了阿克苏电信分公司已购置使用了柯坪县团结路等9条联建通信管道工程,凯凌公司和袁世俊在一审开庭中承认***施工的电信通信管道工程的工程量是4.87公里,每孔公里计价4.1万元,施工了两孔,工程款为399340元,长达4年之久凯凌公司、袁世俊一直未向本人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79818应当由凯凌公司、袁世俊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5月29日,被告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世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包工包料完成指定范围内工程,工程承包费为每孔每公里41000元,并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袁世俊于2012年3月19日将该合同项下甲方指定范围内承包工程中柯坪县地面光纤系统管道工程4.87公里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因两被告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柯坪县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柯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柯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电信通信管道工程款399340元另案诉讼。经原告到相关单位核实,原告施工的柯坪县健康北路和迎宾路电信通信管道完工交付使用后,柯坪县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对该县健康北路和迎宾路进行了道路改扩建工程,造成地下通信管道(包括移动、联通、电信)损坏,该局将上述通信管道交由被告凯凌公司修复施工,并支付了160431.46元施工费用。电信通信管道不通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以通信管道不通为由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99340元;2、被告共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9818元;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袁世俊辩称,我将管道转让给***5公里,我没赚***的钱。不付钱的理由是完工之后经过初验,提出了很多地方要整改,他拒不整改,故不同意付钱。现在管道正在试通,多处不通,不符合付款条件,验收通过终审才给钱。

被上诉人凯凌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2、原告主张工程款399340元,数额不确定,是基于调解协议书,但只是袁世俊与***按照理论上计算的结果,与凯凌公司无关,应根据产权单位验收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至今没最终结算。3、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不成就,根据袁世俊与***的合同第9条来看,必须以运营商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先经运营商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凯凌公司一周内才付款给袁世俊,袁世俊再将款项付给***,三个条件都不成就,所以没付款,且工程款的本金数额和给付条件不成就,所以无需给付利息。4、我公司在上次庭审中才得知袁世俊未经凯凌公司的批准和同意,将工程的一部分交由***施工,经调查发现原告***施工的部分不合格。5、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电信公司的施工款,上次庭审已解决了移动联通公司的,可是关于电信公司的工程款凯凌公司只收到了60%,将60%中的90%给了袁世俊,还有10%是质保金,还没到给付期限,但原告主张的却是工程款的100%。6、关于原告在诉状当中称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管道不通没有正常使用,诉状中称交通局把上述管道交由凯凌公司施工并支付了16万元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凯凌公司没有进行修复,未与交通局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该款,也未开具发票。

第三人交通局辩称,1、该案与交通局无直接法律关系,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责任的应是被告,原告并未要求交通局承担付款责任,列为第三人,可能是为了案件事实的查清,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陈述。2、相关费用的组成是基于(2015)柯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与交通局也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合同的效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电信行业的有关规定,电信工程应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发包给袁世俊应是无效的,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款怎么处理的也有相关规定,没有竣工验收的,不应付款。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凯凌公司承建柯坪县团结路等9条道路联建通信管道工程,2011年5月29日,被告凯凌公司(甲方)与被告袁世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袁世俊按照凯凌公司的要求包工包料施工完成指定的管道工程,工程承包费为每孔每公里41000元,工程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结算以运营商审计报告为依据。在运营商与甲方结算完毕后(竣工验收合格后15-30个有效工作日)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项到账一周内,甲方按承包价格结算给乙方。乙方从事甲方的委托工程应当保证质量,工程质保金按照运营商规定的比例收取,质量保修期从运营商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为一年。被告袁世俊签订该合同后,于2012年3月19日在此合同末尾书写”委托***施工,同意按此条款执行”,将其承包的管道工程中的4.87公里转包给原告***施工,其中有两孔为电信通信管道。原告***于2012年7月底施工完毕。2013年11月17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向凯凌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整改通知单,指出柯坪县健康北路和迎宾路通信管道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该路段是由原告***施工。

2013年,柯坪县健康路、迎宾路实施道路改扩建工程,刘军对该路段的通信管线进行施工,交通局给其支付费用160431.46元。

另查明,原告***因索要本案所涉通信管道工程款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袁世俊与凯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柯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项:被告袁世俊愿意给付原告***联通、移动通信管道工程款79162元,另电信通信管道工程款399340元,由原告前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开具柯坪县健康北路和迎宾路电信通信管道合格的书面证明后,被告袁世俊愿意支付电信通信管道工程款399340元,如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前不能按期开具柯坪县健康北路和迎宾路电信通信管道合格的书面证明,原告***愿意在本案中不再索要399340元,另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凯凌公司将通信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袁世俊,袁世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但袁世俊与***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凯凌公司与袁世俊、袁世俊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虽然进行了施工,但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根据(2015)柯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告***亦未开具出电信通信管道合格的书面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993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981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未进行竣工验收,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之说,亦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工程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现通信管道不通是因交通局进行道路改扩建施工时损坏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工程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证实通信管道不通是因交通局进行道路改扩建施工造成的,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7.3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施工工程的相关图片和该工程所在单位证明,予以证明工程已交付使用,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被上诉人凯凌公司、袁世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上诉人***所施工的通信管道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凯凌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袁世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袁世俊签订该合同后,于2012年3月19日在此合同末尾书写”委托***施工,同意按此条款执行”,将其承包的管道工程中的4.87公里转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于2012年7月底施工完毕,但工程款双方一直未结算。2016年5月20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提供了2013年购置柯坪县团结路等9条道路联建通信管道工程财务付款信息,2013年12月17日支付凯凌公司工程款两笔,分别为684741.12元、476784元,凯凌公司将684741.12元工程款中的90%给了袁世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世俊私下达成的工程施工协议,虽未经被上诉人凯凌公司同意或授权,但上诉人***是柯坪县健康北路和迎宾路通信管道工程实际施工人,该事实被上诉人凯凌公司、袁世俊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上诉人***施工的通信管道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已向凯凌公司支付工程款1161525.12元,并购置柯坪县团结路等9条道路联建通信管道使用经营权,被上诉人凯凌公司已将收到684741.12元工程款90%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袁世俊。现被上诉人凯凌公司、袁世俊以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该通信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在(2015)柯民初字第182号诉讼案中确认为39934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柯坪县交通运输局进行道路改扩建施工时损坏通信管道工程,对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柯坪县交通运输局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柯坪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9
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袁世俊、被上诉人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99340元、逾期付款利息37937.3元(399340×4.75%÷12×24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7.37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袁世俊负担7740.48元,上诉人***负担746.8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7.37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袁世俊在本案执行中负担7740.48元,上诉人***负担746.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伟力

审判员姬冰

代理审判员马婕妤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