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0102民初7132号
原告:新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范开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朋。
被告:新疆中联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龙福。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鼓浪屿区。
原告新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联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新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738.34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江金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