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中联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2民初392号
原告: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开山,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联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中联亨通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中联亨通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
被告:***润来,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
被告:***俊超,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
原告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凌公司)与被告新疆中联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亨通公司)、***、***润来、***俊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亨通公司、***、***润来、***俊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联亨通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中联亨通公司返还货款290230元及支付货款占用期间利息15563.58元(290230×4.875%/月×11个月);3.判令被告***、***润来、***俊超对以上被告中联亨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中联亨通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通信光缆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款均明确约定,货物合同价款为530230元,原告依约在合同生效后分两次向中联亨通公司付清货款,但中联亨通公司因自身原因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经双方协商由中联亨通公司全额退还货款,但中联亨通公司仅退还原告24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拒不退还,另外,中联亨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依照我国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被告***、***润来、***俊超不能证明中联亨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联亨通公司、***、***润来、***俊超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7日,凯凌公司与中联亨通公司签订通信光缆买卖合同,约定由凯凌公司购买中联亨通公司光缆若干,货款价值530230元。凯凌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6月19日分别向中联亨通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380230元。中联亨通公司于2017年6月、7月向凯凌公司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退还货款240000元。
另查,中联亨通公司在2016年6月15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原投资人为***润来。2017年9月20日,投资人变更为***。
庭审中,凯凌公司明确要求中联亨通公司承担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的货款利息为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月息以4.875‰为准。
审理中,中联亨通公司、***、***润来、***俊超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中联亨通公司、***、***润来、***俊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标价贷款公司坚持己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联亨通公司、***、***润来、***俊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凯凌公司与中联亨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恪守。凯凌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支付全部货款530230元,中联亨通公司作为卖方,应当承担向凯凌公司交付光缆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凯凌公司向中联亨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中联亨通公司不但没有履行交付光缆的义务,而且向凯凌公司退还货款240000元,表明中联亨通公司已无力履行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守约方的凯凌公司享有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其提出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凯凌公司与中联亨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解除,中联亨通公司应退还凯凌公司货款290230元(计算方式:530230元-240000)。凯凌公司请求返还货款290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中联亨通公司未交付货物且未返还货款,该情形已构成中联亨通公司实质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凯凌公司请求按未返还货款的月息4.875‰支付货款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联亨通公司实际退还凯凌公司货款的最后期间为2017年7月,凯凌公司以2017年4月27日作为计算违约责任的起算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以2017年8月作为中联亨通公司承担利息的的起算点,故中联亨通公司应支付凯凌公司货款占用利息12733.84元(计算方式:货款29023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合计9个月×月息4.875‰)。凯凌公司请求中联亨通公司承担利息15563.58元,本院在12733.84元*围内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规定要求***作为中联亨通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即唯一股东,应将中联亨通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内容为中联亨通公司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合格的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与中联亨通公司均未到庭且未举证证实上述情形,本院认定***与中联亨通公司财产混同。由上,***应当对中联亨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润来、***俊超与中联亨通公司债务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凯凌公司请求***俊超、***润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联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新疆中联亨通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90230元;
三、被告新疆中联亨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占用货款利息货款12733.84元;
四、被告***对被告新疆中联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润来、***俊超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302963.84元,由被告新疆中联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8.96元(原告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请求标的数额3057***.58元,核定给付金额302963.84元,占请求标的数额的99%,被告新疆中联亨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9%,即8***5元,原告新疆凯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即8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阴小丽
人民陪审员*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艾格丽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