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纵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纵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新01执1119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纵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纵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纵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纵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501498.27(其中执行标的金额1484255.71元,案件执行费17242.56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纵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纵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长*若昱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丁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金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