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9执恢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宏,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阿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交通西路1号浦东假日酒店附楼2楼。
法定代表人:高禄,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交通西路1号浦东假日酒店附楼2楼。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交通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禄,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禄,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证人:新疆鑫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纺织工业城钱江路与宁波路交叉口(南宫领秀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堂,该公司董事长。
保证人:河南中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城街道交通路南侧第一师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集资楼1号楼2单元101室。
负责人:祝滨,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阿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新疆鑫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自愿为该案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具体约定分期付款时间。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24日向我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9执恢16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云 丽
审判员 黄 理
审判员 胡马尔江 ·马金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古丽阿依姆·斯依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