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宏,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庭,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东大街億隆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伟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路以南/div>

法定代表人:高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盛公司)、阿克苏伟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0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1.***与川盛公司、伟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已生效。在生效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明确载明:涉案工程劳务已完成,工人工资已结清。在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期间,伟祥公司向法庭陈述,土建班组长为卢中兵(***),并向法庭提交了卢中兵的证明及四张收条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出庭作证,自称系土建班施工人员,伟祥公司向其支付了剩余150,000元的劳务费。2.伟祥公司在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其主张扣减劳务费未得到法院支持,在其主张未得到原生效判决支持的情况下,借***的名义提起劳务纠纷诉讼。同时,涉案项目工程已完成多年,2013年7月主体已完工,10月已交付伟祥公司,这么多年过去,***从未主张其劳务费,而在伟祥公司与***的案件判决后执行期间,***提起劳务费的诉讼,显然不合常理。3.在一审庭审期间,***对于伟祥公司支付的15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支付的人工工资而非劳务费,显然是在玩文字游戏,***在伟祥公司就是从事土建班劳务工作,向其支付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的起诉,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假设***拖欠***的劳务费,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保护期限。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在起诉时要求***及川盛公司、伟祥公司支付劳务费,而实际上***自认伟祥公司已经将劳务费付清,在劳务费已经付清的情况下,再次主张劳务费,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综上,***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一审判决支付劳务费显然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1.***借川盛公司的资质承包伟祥公司西院区的工程,***承包的土建劳务施工分包给***,施工过程中***给***付了部分施工款项,因为***突发脑淤血长期在内地治病,***一直没找***结账,***让***找伟祥公司、川盛公司要账。后来账没要上,***就找劳动局投诉,劳动局要求伟祥公司、川盛公司出面解决,伟祥公司帮助***解决了***土建班组的施工劳务费150,000元。后来***起诉川盛公司和伟祥公司索要施工款,***一审开庭过程中作证土建班的劳务费由伟祥公司解决了150,000元,伟祥公司认为该150,000元应该从***的工程款里扣掉,但***不认可,认为***是***叫来施工的,***跟***有施工合同关系,伟祥公司给***的150,000元没有经过***的追认,所以不予认可。因该150,000元工程款***不认可,伟祥公司要求***退还150,000元。故***诉至法院,在一审中,***和***核算了***的施工劳务费,***还差***的147,725元未付。因***借川盛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工程建设发包方是伟祥公司,所以按照法律规定由发包方伟祥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给***支付工程款。

伟祥公司辩称,在***与伟祥公司、川盛公司的诉讼中,***不认可伟祥公司向***垫付的150,000元,因为当时***在劳动局、信访局信访,而***生病了,无法处理,最后伟祥公司出面支付了应由***支付给***的费用150,000元。现***与***的劳务费相差147,725元,在一审判决中伟祥公司承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川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施工劳务费687,725元;2.判令伟祥公司、川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2日,***借用川盛公司资质与伟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伟祥公司将阿克苏伟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办公楼、宿舍等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川盛公司施工建设,实际该工程由***负责具体施工。***将该工程中土建部分劳务分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按约完成土建部分施工,***向***出具结算单,载明:“围墙1668米×120元=200,160元;办公楼1368平方×180元=246,240元;厂房两个5017平方×25元=125,425元;宿舍574平方×180元=103,320元;配电房9平方×180元=1620元;门卫室35.9平方×200元=7180元;杂工大工6个×270元=1620元、小工18个×120元=2160元,合计687,725元,大写陆拾捌万柒仟柒佰贰拾伍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9次共向***支付540,000元。***向***索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卢中兵,男,身份证号×××,户籍地新疆阿克苏市***村**组**号,户号为652901****。2020年10月19日阿克苏市公安局阿依库勒镇派出所出具注销公民户口证明,载明:“兹有卢中兵,性别男,身份证号×××因该公民为重户人员,现根据有关规定,将其重户口予以注销。被注销重户口人员与居民***,性别男,身份证号×××系同一人”。

又另,2017年10月9日***将伟祥公司、川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伟祥公司、川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806,686.7元,2018年11月25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9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川盛公司、伟祥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退还农民工保证金165,057元。”;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阿克苏伟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800,025.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此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新疆川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803,02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四、阿克苏伟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2,803,025.6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为***承建的工程完成土建部分施工,***应按照其出具的结算金额向***支付全部劳务费,该事实有***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现***当庭认可收到***支付的540,000元劳动费,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147,725元(687,725元-5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其已向***结清全部劳务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系与***订立劳务合同,川盛公司、伟祥公司并非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要求伟祥公司、川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伟祥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在欠付工程款2,803,025.6元范围内对***欠付***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要求伟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47,725元;二、阿克苏伟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向土建班工人王建华支付17,065元,该款项是***的直接付款,应当从土建班的工资扣除。***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给王建华付过款,应从***的劳务施工款中扣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伟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给***支付过人工工资,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内容无法反应***所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向***支付施工劳务费。

首先,在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中,伟祥公司主张代***向其下属劳务队伍卢中兵(***)支付了劳务款150,000元,并提交了***出具的证明及收条3张,***质证认为其已付清***的工程款,伟祥公司向***付款没有得到***的授权或追认,故不予认可。在一审中,***依据***向其出具的结算单向法院起诉主张施工劳务费687,725元,***一审中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支付540,000元,对剩余147,725元是否已支付未提交证据。故对***辩称的其已向***结清全部劳务费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伟祥公司主张代***支付农民工工资150,000元的问题,***对“卢中兵”和“***”系同一人的身份不予认可,认为***未能提交其曾用名卢中兵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案件所涉工程之间的关系。针对上述问题,在一审中,***提交了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卢中兵”和***系同一人。关于诉讼时效,因***在2018年、2019年的诉讼中否认***的身份,否认伟祥公司向***付款150,000元没有得到其本人的授权或追认,故***在该两次诉讼后向***主张施工劳务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玲

审 判 员  冀俊齐

审 判 员  曹燕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振

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