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01民初4407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庭,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宏,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阿克苏伟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高禄,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盛公司)、阿克苏伟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宏、被告伟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687725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阿克苏伟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的阿克苏伟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发包给被告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又将厂房及办公楼的土建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和施工员易某给原告核算了工程量和价款为68772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被告伟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伟祥公司主张其已代***支付劳务费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祥公司辩称,因第一被告生病无法联系到,原告上访投诉,后经信访办协调,我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但该15万元,并未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我有权要求原告退还该款。现我同意在未向***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川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经有两个户籍,另一户籍名字为卢中兵,后因重户被阿克苏市阿依库勒镇派出所注销“卢中兵”的户籍,***与卢中兵实际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第一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并不相识,由法庭核实原告身份。被告伟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7)新29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上述判决书中记载的卢中兵就是本案原该告***的事实。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判决书中已载明伟祥公司已经将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全部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伟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其陈述的事实不符,不认可原告的观点。被告伟祥公司认可该证据,但认为其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并未在与***核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故现向原告索要该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土建班组工程款核对清单、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施工部分的劳务经被告***核算,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总额为687725元的事实。被告***对易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易某没有权利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对其出具的工程款核对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已经全部付清,不认可原告的观点。被告伟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2017新29民初56号判决书、(2019)新29民终159号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述判决书中查明伟祥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万元,原告亦认可其劳务费已经付清的事实。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判决书中表明的是该工程的人工工资已经付清,原告现索要的系劳务费而非人工工资,第三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应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故不认可被告***的观点。被告伟祥公司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其公司有权向原告索要该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2017年12月5日证明、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出具证明,陆续收到伟祥公司支付的13万元,原告自认欠付的15万元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款项为人工工资,并非原告的劳务费。被告伟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卢中兵系被告***的工人,其劳务费伟祥公司已经付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的事实。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被告伟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收条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万元的事实。原告认可上述证据。被告伟祥公司认为其并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伟祥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川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借用川盛公司资质与伟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伟祥公司将阿克苏伟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办公楼、宿舍等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川盛公司施工建设,实际该工程由被告***负责具体施工。被告***将该工程中土建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原告按约完成土建部分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围墙1668米×120元=200160元;办公楼1368平方×180元=246240元;厂房两个5017平方×25元=125425元;宿舍574平方×180元=103320元;配电房9平方×180元=1620元;门卫室35.9平方×200元=7180元;杂工大工6个×270元=1620元、小工18个×120元=2160元,合计687725元,大写陆拾捌万柒仟柒佰贰拾伍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分9次共向原告支付54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卢中兵,男,身份证号×××,户籍地新疆阿克苏市×村×组×号,户号为×××。2020年10月19日阿克苏市公安局阿依库勒镇派出所出具注销公民户口证明,载明:“兹有卢中兵,性别男,身份证号×××因该公民为重户人员,现根据有关规定,将其重户口予以注销。被注销冲户口人员与居民***,性别男,身份证号×××系同一人”。
又另,2017年10月9日被告***将伟祥公司、川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7806686.7元,2018年11月25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9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川盛公司、伟祥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退还农民工保证金165057元。”;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阿克苏伟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800025.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此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新疆川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80302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四、阿克苏伟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2803025.6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完成土建部分施工,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现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54万元劳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7725元(687725元-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结清全部劳务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与被告***订立劳务合同,被告川盛公司、伟祥公司并非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伟祥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在欠付工程款2803025.6元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伟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7725元;
二、被告阿克苏伟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7元,已减半收取5339元,由原告***承担4192元,被告***承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璐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