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2执恢600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115714-1,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蒋中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934267918,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甘泉堡高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循。
被执行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6053164842L,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拖洛盖镇肆区西街(原环保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叶军。
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909340元,赔偿逾期利息等28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合计16709340元。二、被告潘多军、***对上述债务中的货款本金129093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384元,由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潘多军、***、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127元,由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7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地址不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苏0402执恢600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工商)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5.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0635843.82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10635843.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仇慧星
审判员 杨川川
审判员 徐惜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