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路183号兴亚大厦12楼。
诉讼代表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江,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辉,新疆同泽(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红光山路1237号红光山大酒店二期1401-5室。
法定代表人:李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智新,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绿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政府综合楼二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龙,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典当公司)、新疆天绿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绿源水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6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辉,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智新,被上诉人天绿源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远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而不接受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完全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的起诉与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起诉的前提,以及一审判决的前提,均应当建立在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间的所谓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履行完毕。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从未认可债权转让行为,原审法院应当对该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是,虽然在庭审时列入归纳争议焦点,但判决书对此却未给予实质性回应。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简单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待,完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在鹏远新材料公司破产后提起有关鹏远新材料公司的诉讼案件,只能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诉讼程序明显违法;二、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即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对鹏远新材料公司(即债务人)破产申请后,要求次债务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天绿源水业公司代替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偿还债务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上诉人天绿源水业公司欠付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的款项仍为破产财产,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统一分配、清偿。原审判决结果属于个别清偿,损害职工及广大债权人的权益。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即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建立在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中签订的《债权抵顶案件款协议书》的基础上,该协议书未履行。被上诉人天绿源水业公司欠付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款项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首先,2019年2月25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已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被上诉人天绿源水业公司欠付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款项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其次,《债权抵顶案件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请示人民法院同意,管理人于2018年6月8日通知被上诉人天绿源水业公司继续履行白杨河引水工程项目合同,并就后期修复事宜达成三方协议,进行施工。第三方完成了后续缺陷修复工作,但是,被上诉人天绿源水业公司至今未支付维修工程款项。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同时,破产法第十六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为无效行为,故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停止。而本案一审判决实际上是在继续执行程序,判令被上诉人天绿源水业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性质的《债权抵顶案件款协议书》,即等于个别清偿,有悖于破产法平等受偿的基本原则,损害了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近200名职工及100多位债权人的权益;四、本案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就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2020年1月18日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以天绿源水业公司为被告,以鹏远新材料公司为第三人,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天绿源水业公司向其支付欠款29,500,000元。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向上诉人鹏远新材料管理人申报债权,再以同一债权提起诉讼与法律规定相悖。驳回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对该裁定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系同一事实和理由。综上,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实体上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发典当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将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具体是否有请求权由法院决定的。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的起诉是因债权转让起诉的,而债权转让的时间是在破产两年前发生的,根据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同上理由,审查的是债权转让的事由,按照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所求债权转让和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曾经申请法院执行程序是两个法律范畴并不属于个别清偿的范围,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所说2021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天绿源水业公司仍向其发过对缺陷工程维修的函,这个函在之后的被上诉人天绿源水业公司所发的另外一份函中予以撤销,所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与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债权转让是在破产前两年发生的,被上诉人天绿源水业公司对这事实以书面材料予以认定,并对后续缺陷工程的修复与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在继续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以债权转让理由诉讼不存在二次诉讼的问题,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以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之间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一份判决书,未申请债权不能分开计算,向破产管理人对3500万以外的债权进行申报,由破产管理人进行核定。之前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将3,500万元从管理人处进行核减,存在两头主张权利的行为,故驳回了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的诉讼。此次诉讼是在破产管理人在核减之后仅债权转让进行诉讼,故不存在同一事实两次诉讼的问题。
天绿源水业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我认为是正确的。
新发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000,000元,并按双方调解协议履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新发典当公司与鹏远新材料公司、潘多军、赛尔鹏远公司、鹏基顺达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铁路中院)作出(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向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因鹏远新材料公司欠新发典当公司借款本金和综合费共计35,000,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鹏远新材料公司同意由天绿源水业公司从欠鹏远新材料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支付35,000,000元给新发典当公司。(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与原告新发典当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8月30日达成《债权抵顶案件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与2016年3月25日还款协议一致。201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金陵力联斯树脂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鹏远新材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新发典当公司作为债权人向鹏远新材料公司申报债权76,260,321.02元,经鹏远新材料公司管理人审核、复核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鹏远破债审70-1号债权审核意见书,认定申报人新发典当公司债权金额为41,157,154.80元。因对铁路中院在执行(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的作出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鹏远新材料公司管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2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鹏远新材料公司与新发典当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协商一致签订的《债权抵顶案件款协议书》系鹏远新材料公司以该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偿债务的行为,属于执行和解中的以物抵债行为,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该裁定以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铁路中院在执行(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的多份裁定。2018年6月7日,鹏远新材料公司管理人向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发出通知书,决定继续履行与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签订的《新疆塔城地区白杨河引水工程输水管部分玻璃钢采购及安装补充合同协议书》,并要求将后续工程款向鹏远公司管理人支付。2018年7月27日鹏远新材料公司管理人、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与福建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城地区白杨河引水工程输水管道工程维修三方协议书”,2018年8月2日鹏远新材料公司管理人、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与乌鲁木齐天成伟皓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塔城地区白杨河引水工程输水管道工程维修三方协议书”。2018年9月10日鹏远新材料公司管理人向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发出两份代付款委托函,委托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从鹏远新材料公司暂留的审计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出3,135,000元作为管道缺陷维修的工程款代付给福建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鹏远新材料公司暂留的审计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出3,113,423.6元作为管道缺陷维修的工程款代付给乌鲁木齐天成伟皓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完工后,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工程款。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认为鹏远新材料公司还有后续维修工作未完成,一直未向原告新发典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新发典当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支付欠款29,500,000元。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发典当公司就已申报的破产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原告新发典当公司的起诉。原告新发典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案一审裁定生效。2020年6月10日,第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管理人向原告新发典当公司回函,确认因新发典当公司自愿放弃申报35,000,000元债权,经核减,鹏远新材料公司管理人认可新发典当公司债权金额为6,157,154.80元。回函特别说明:管理人根据你公司放弃债权申请对你公司破产债权金额的调整,并不能代表管理人认可你公司已取得鹏远公司在新疆天绿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的35,000,000元债权的主张。2020年7月2日,原告新发典当公司(甲方)与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于2016年3月取得原施工方鹏远新材料公司在白杨河二标段应收工程款35,000,000元,甲方愿意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维修。2.因甲方不具备维修工程资质,故由甲方选择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并经乙方确认后尽快启动维修工作。3.乙方对甲方在白杨河引水工程中的合同数额没有争议,但具体工程价款结算需要在白杨河引水工程依法合规完成工程验收和工程决算以及工程审计后数额为准支付工程款给甲方。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在庭审陈述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鹏远新材料公司破产后提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只能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第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参加诉讼是因为原告新发典当公司起诉时将其列为第三人,并非主动提起或参加诉讼,故第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第二条规定(施行日期1990年7月28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鹏远新材料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因法院在庭审时已向鹏远新材料公司告知上述法律规定,不再针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综上,第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无权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不予审查。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与兴发典当公司达成债权转让的时间以及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第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与原告新发典当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8月30日达成《债权抵顶案件款协议书》的行为实质上在第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原告新发典当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已收到了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第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未与原告新发典当公司就债权转让通知撤销事宜达成一致。至此,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新发典当公司履行义务。至于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接受福建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成伟皓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如何支付,双方与原告新发典当公司可进行协商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第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且第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已接受原告新发典当公司放弃案涉35,000,000元担保债权并予以核减,则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所负35,000,000元债务应直接向原告新发典当公司履行,不应当再视为第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债务。由此,该案涉诉标的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第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已在第三人证据5法院认证意见中阐述,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对原告新发典当公司要求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新发典当公司应当向被告天绿源水业公司履行工程维修等义务。判决:一、被告新疆天绿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400.00元,由被告新疆天绿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提交2021年5月14日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白杨河后续维修工作新疆天绿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和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保持着联系。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被上诉人天绿源水业公司与破产管理人对白杨河后续维修工程的处理方式和债权转让的认可,同时认为破产管理人有合理要求在接到函的时候一并提出,进一步说明了被上诉人天绿源水业公司和破产管理人之间没有后续维修工程由破产管理人负责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新疆天绿源水业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后期修复事宜三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在继续履行过程中,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在一审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2.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管辖异议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的起诉是否存在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在一审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天绿源水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8月30日达成《债权抵顶案件款协议书》的行为,实质上在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且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就债权转让通知撤销事宜未达成一致,并对后续缺陷工程的修复与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因此,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天绿源水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履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天绿源水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在一审提出的管辖异议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参加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起诉时将其列为第三人,并非主动提起或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在本案中为第三人,无权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的起诉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226民初3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的起诉,后被上诉人新发典当公司向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提出核减破产债权申请得到准许之后对债权转让提起诉讼,不存在同一事实两次诉讼的情形,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鹏远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00元,由上诉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 媛 媛
审 判 员 巴  图
审 判 员 古力孜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 慧 杰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