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21)新0104民督1号
申请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吴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晓辉,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申请人:新疆***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广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晓辉,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二申请人称,2018年4月11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金陵力联思树脂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新01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并以(2017)新0104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2018年7月25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作出(2018)新0104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八家关联企业(以下简称破产人)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并以(2018)新0104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合并破产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延用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名称,对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八家关联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管理人清算过程中,发现破产人自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将破产人厂房出租。经过了解并追索租赁费用,2020年12月9日,破产人原留守人员出具说明,称将所收取的房屋租金交给了被申请人,并提供了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五份。被申请人系破产人的实际控制人。经向被申请人了解,其对前述事实认可,但称无力归还。为此,申请人特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责令被申请人返还占用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申请人向本院提交(2017)新01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7)新0104破申1号决定书、(2018)新0104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8)新0104民破1号决定书、厂房租赁合同五份、2020年12月9日说明、收条五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要求被申请人***给付二申请人房屋租赁费1,1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32,050元(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按月息4.875‰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119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32,050元。
申请费5,86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 然 军
审判员 美丽办·吾买尔
审判员 姜 富 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