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8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肆区西街(原环保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蒋中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甘泉堡高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潘多军,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烈博,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再审申请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潘多军、黄烈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证据采信程序违法。泽源公司仅提交了确认函复印件而未提交原件,原审法院对该确认函予以采信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城投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系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就应当审查确认函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城投公司出具确认函,承诺将其欠鹏远公司的款项在和丰工业园区供排水工程竣工后以项目回购款的方式将最先支付的3000万元归还被申请人泽源公司,但鹏远公司根本没有就和丰工业园区供排水项目与城投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因此根本不可能产生工程竣工及项目回购的后果,亦不可能成就城投公司向泽源公司承诺将最先支付的3000万元给付被申请人泽源公司的条件。2.原审法院认定“城投公司对其代鹏远公司支付泽源公司400万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事实是即使城投公司代鹏远公司支付了材料费400万元,只能是鹏远公司对城投公司的负债增加了400万元,并不必然导致城投公司承担鹏远公司对外所负全部债务的清偿后果。3.泽源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明显存在不确定性,存在虚假诉讼。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案涉两份《销售合同》和核实该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存在重大虚假信息隐患。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实际向谁交付,是否全部实际交付无证据证实;2014年11月23日《销售合同》虽然列城投公司为担保方,但城投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签字;而泽源公司与鹏远公司的《往来对账单》中载明的货物数量、价格等与合同约定亦不相符,鹏远公司及潘多军、黄烈博等对该对账单上加盖的鹏远公司“财务专用章”亦提出了质疑。因此该“财产专用章”是否真实对本案有重大影响。另外两份合同实际履行的方式、供货时间、质量问题是否与合同相符,泽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往来对账单》也并非对账,仅是泽源公司单方列出的供货单。综上,泽源公司主张的债权存在虚假和欺骗性。另外《往来对账单》上“王军林”签字是否属实,其身份也不清楚。即使签名属实,鹏远公司的财务账目能否真实反映所负泽源公司的债务,原审法院也未进行实质性审查。4.本案的债务责任主体并非城投公司。2015年6月1日,泽源公司与鹏远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了涉案的货款问题,虽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鹏远公司自愿由城投公司尚欠鹏远公司的工程款项中支付”,但城投公司没有在该《还款协议》上盖章签字,故该约定对城投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即使确认函的条件成就,由于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货款债权,泽源公司也不再享有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的权利。5.泽源公司主张本案货款权利的事实及数额前后矛盾,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对虚假证据予以错误采信。首先,《往来对账单》载明的货物价格与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格存在出入,由此证明《往来对账单》是虚假证据,原审法院错误采信。其次,泽源公司本案主张的货款是12909340元,其凭证是《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鹏远公司尚欠货款19909340元,即使减去城投公司代鹏远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另外的300万元是谁向泽源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6.原审法院认定泽源公司可按照债务加入关系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首先,确认函载明的城投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在工程竣工后”以及“项目回购款”。其次,确认函是城投公司单方作出,没有证据表明泽源公司明确受领。第三,《往来对账单》显示泽源公司的供货时间为持续供货,没有证据证明泽源公司停业供货后存在恢复合同项下供货义务的情形,原审推定泽源公司对该承诺予以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城投公司没有在2015年5月27日《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投资建设合同》的缔约主体为城投公司和北新公司,鹏远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审法院采信蒋中君、董叶军的陈述,迳而认定城投公司债务加入条件成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五,董叶军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原审法院错误采信。城投公司代支付的400万元材料费实际是董叶军涉嫌与泽源公司串通,侵吞国有资产、实施滥用职权犯罪,城投公司将向司法部门申请依法对董叶军的违法行为进行追诉。第六、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中君的陈述也漏洞百出,前后矛盾。7.鹏远公司已依法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但泽源公司直到鹏远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也未申报债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确认函及再审申请人城投公司支付泽源公司400万元材料款系债务加入错误,泽源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涉嫌虚构事实、涉嫌对鹏远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造假,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泽源公司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错误,认定城投公司对鹏远公司债务加入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存在明显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依职权调取泽源公司、鹏远公司与本案事实相关的供货、收货凭证,账务往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账簿等证据,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后,驳回泽源公司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2014的9月1日确认函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施行)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一审诉讼中,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确认函的质证意见为“关于确认函,事实是存在的,这是确认函,我方确认的是货款,货款支付条件是和丰工业园区供排水项目工程以项目回款的方式归还,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9月1日。”在一审法官询问“确认函签订后,你方是否有支付款项?”时,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董叶军被刑事拘留后,至今未出来,所有的财务账目均由塔城地区检察院封存,钱应该是给过的,但是具体金额及支付对象我不清楚。第二被告(即城投公司)是管理职责,不存在担保义务,是第一被告(即鹏远公司)承建的活,由原告向第一被告要货款。”二审中,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叶军亦认可确认函是城投公司出具,并陈述泽源公司所供鹏远公司的9007树脂产品就是鹏远公司挂靠北新公司所建后向城投公司交付项目所需原材料,也正是基于此,城投公司才向泽源公司出具确认函。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中君对确认函出具背景等的陈述亦与董叶军陈述相符。城投公司虽主张董叶军涉嫌与泽源公司串通,侵吞国有资产、实施滥用职权犯罪,俩人陈述不符合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确认函系城投公司出具并无不当。虽然城投公司在二审审理后期及再审审查中否认确认函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之前的自认,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城投公司的反言并无不当。
二、关于泽源公司本案中主张债权。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泽源公司主张的本案货款债权已经确定,理由如下:1.鹏远公司、泽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和11月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泽源公司向鹏远公司提供9007树脂产品,同时还约定的数量和价款。泽源公司按约供应了货物,鹏远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2日,泽源公司与鹏远公司对账,形成《往来对账单》一份,鹏远公司确认结欠泽源公司货款19909340元。一审时鹏远公司的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认可该《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往来对账单》即是泽源公司与鹏远公司货款结算的凭证。2.因为鹏远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泽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月6日以两案起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鹏远公司分别在2015年2月15日、2月25日及5月25日总计汇款300万元给泽源公司,因此两案诉讼过程中,泽源公司与鹏远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鹏远公司尚欠泽源公司货款本金16909340元。3.《还款协议》签订后,城投公司于2016年又代鹏远公司向泽源公司支付400万元材料费。综上,泽源公司诉讼主张鹏远公司仍欠货款129093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城投公司再审审查中主张原审法院应对案涉两份《销售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展开进行调查,并认为泽源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存在虚假和欺骗性,且泽源公司主张本案货款权利的事实及数额前后矛盾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泽源公司是否可向城投公司主张本案的权利。1.虽然就塔城地区和丰工业园供排水项目工程,城投公司于2013年3月与北新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但城投公司亦认可鹏远公司实际挂靠北新公司施工,鹏远公司持有北新公司的全权委托书,最终城投公司亦是与鹏远公司进行项目的结算。因此城投公司以鹏远公司不是《投资建设合同》的相对方为由否定城投公司出具确认函的真实性不能成立。2.城投公司在确认函中承诺将其欠鹏远公司的1.3亿元工程款,在和丰工业园区供排水工程竣工后以项目回购款的方式将最先支付的3000万元归还泽源公司。此系城投公司向债权人泽源公司单方承诺由城投公司履行鹏远公司的债务,泽源公司并未表示拒绝,城投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确认函虽然明确在和丰工业园区供排水工程竣工后城投公司以项目回购款的方式支付给泽源公司,但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城投公司及鹏远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两公司限期向该院提供和丰工业园区供排水项目合同及该合同是否竣工的依据及对城投公司支付给泽源公司400万元款项系何款项等内容,但两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说明。二审时虽然城投公司提交了与北新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但依然没有提交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的依据。3.泽源公司与鹏远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期限:城投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内给乙方付款,如乙方未按约定转账,自愿赔偿甲方100万元。”虽然城投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叶军陈述:泽源公司与鹏远公司到城投公司签订了2015年5月27日的《还款协议》,当时我也在场,对《还款协议》内容也是清楚的。但由于城投公司系和丰国资管理中心全资控股公司,对于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等必须请示县领导才能做出最终意思表示,故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后经口头请示,领导予以了同意;在领导同意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后,县财政在2016年9月份给城投公司3个多亿(包含本案供排水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本项目约5000多万元),故城投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即向泽源公司支付400万元;经鹏远公司申请在2016年11月底支付600万元,2017年开春把《还款协议》剩余的货款本金及相应费用支付给泽源公司。董叶军关于《还款协议》的相关陈述与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的陈述也相吻合。据此,结合董叶军的陈述及城投公司此后实际代鹏远公司支付400万元材料款的付款行为,二审法院认定确认函的付款条件后续已经实质变更为3000万元应付款到账后即付并无不当。因城投公司已经取得了案涉项目5000万元的拨款,故城投公司债务加入条件成就,其理应与鹏远公司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4.虽然泽源公司与鹏远公司就案涉货款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该《还款协议》只是确认了鹏远公司所欠泽源公司的债务范围,鹏远公司所欠泽源公司案涉债务也没有因为签订《还款协议》而消灭,案涉债务仍然存在。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城投公司在余下2600万元范围内对鹏远公司应支付泽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城投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
综上,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春兰
审判员 秦岸东
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