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民初6170号
原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甘泉堡高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圣雄氯碱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阿拉沟沟口(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T区1段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圣雄氯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3542.86元),由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3517.86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