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4民初4488号
原告: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