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晟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宽甸满族自治县晟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宽甸满族自治县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24民初3233号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晟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
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红石村。
法定代表人:宋岳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兆泽,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
甸青椅山镇青椅山村石材工业园区B6—6。
法定代表人:刘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翠茹,系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冀东,系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晟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晔公式)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岳峰、委托代理人宫兆泽、被告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冀
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
367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
签订雷蒙车间、细粉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年5月19日双方再一次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涉案工程的项目、范围、开工、竣工时间及工程质量,对工程总造价及拨付方式也规定的十分清楚具体,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4700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每每付款总是违约,如期竣工后,被告已给付480000元,尚欠367000元,分文未付。原告无数次通过不同方式与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
被告亿龙公司辩称,一、被告在2009年后,公司的股权多次转让,并且于2013年更换法定代表人,现在的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原告主张的因建设工程所发生的债务并不知情。被告曾收集相关证据,但没有相关合同招标备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证据;二、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被告是发包给宽甸满族自治县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其缺少关于实际施工产生的施工组织方案,竣工验收单及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联系单和签证;三、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何时竣工,此事实影响到本案的诉讼时效和利息主张。工程建设发生在2009年,在至今长达10年的时间内,被告从未接受到原告主张债权的相关文书和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已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都已结清。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48万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向法院还原工程款的总额和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公司原副经理潘德文的陈述、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决算书等证明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亿龙粉体厂(雷蒙车间、细粉车间、细粉成品车间、原料库)、亿龙矿业办公楼;2、工程内容: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办公龙的土建、水暖、电气、弱电工程;……四、工程总造价740000元,具体雷蒙车间造价212659.83元,细粉车间造价175924.32元,细粉成品车间造价176939.56元,原料库造价为176599.40元;办公楼总造价722500元,包括维修办公室造价22500元;……五、如出现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图纸变更等情况,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确认,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六、现已开工的两个厂房基础工程(细粉车间、雷蒙车间)竣工后,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原料库、细粉成品车间同样。办公楼工程基础完工后,付总造价的30%,余款按形象进度支付,竣工后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当时负责工程建设的副经理潘德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曹国军的名章。对于该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雷蒙车间、细粉车间、细粉成品车间、维修办公室的施工。对于原告在施工中的工程增加量及造价,潘德文及被告的
工地管理员于厂德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27218.26元。2009年12月28日,潘德文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口头订立了建厂房钢架结构围墙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20000元,被告当即预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该施工。
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2009年6月20日、2009
年8月17日、2010年1月27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2月7日合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主张工程款。时任被告副经理的潘德文受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定合同,并负责具体的工程项目,其代表被告与原告口头订立的合同有效,其和被告当时
的工地管理员对工程增量的造价签字对被告有效,可以据此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847218.26元(727218.26元加120000元)。
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为丹东亿龙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是厂区综合楼,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时间、主体、工程内容不一致,不能否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及施工方。被告否认原告关于被告还款时间、数额的陈述,应承担举证责任。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不能确定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给付的截止时间,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何时明确拒绝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故不应认定原告现起诉超过诉讼
时效。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7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晟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立军
审 判 员  齐新玲
人民陪审员  李 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日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