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晟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宽甸满族自治县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晟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甸青椅山镇青椅山村石材工业园区B6--6。

法定代表人:刘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冀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晟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红石村。

法定代表人:宋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泽,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龙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晟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晔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624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龙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冀东,被上诉人晟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龙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并未就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数额计算依据等重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根据《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七)项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原告并未提供中标通知书及相应资质文件,以证明履行了招投标程序。被上诉人陈述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其一审庭审中自认的施工时间不相符。按照被上诉人所述涉案合同并不是双方结算合同。第二,涉案工程并未竣工,并不符合合同结算条件,不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第三、被上诉人针对应付工程款数额计算缺少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2009年-2013年亿龙矿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与《建设工程决算书》并无上诉人公章和法人印鉴,上述文书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而成,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造价并不是双方确认的价格。而且《建设工程决算书》中明显存在编造痕迹,如工程分项结算时间在前,实际工程签证在后,这明显是因为编造数额没有对应实际变更签证时间导致的。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口头协议达成增加施工围墙12万元工程款约定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再次,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财务凭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情况下认定己支付工程款为48万元缺少事实依据。第四、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时间的,应当以竣工时间或交付使用时间为准。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开竣工时间与交付时间并未查明。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09年8月16日,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决算书》结算时间是2009年11月21日,即使按照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3年2月7日计算,涉案合同都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诉讼时效的认定事实有误。

晟晔建筑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涉案的工程就是一个普通的厂房及围墙,并不是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工程,不需要招标。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且工程质量合格,而且涉案的工程款都已经给付一部分。二、涉案工程早已竣工,竣工之后经过相关部门已经组织验收合格,在相关建设部门有备案,上诉人说未竣工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当时上诉人主管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日记上进行签字,能够证明工程数量及工程款数额。四、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关系不错,共同施工直到完毕,上诉人陆续给过一部分工程款,我方一直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晟晔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6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亿龙粉体厂(雷蒙车间、细粉车间、细粉成品车间、原料库)、亿龙矿业办公楼;2、工程内容: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办公龙的土建、水暖、电气、弱电工程;……四、工程总造价740000元,具体雷蒙车间造价212659.83元,细粉车间造价175924.32元,细粉成品车间造价176939.56元,原料库造价为176599.40元;办公楼总造价722500元,包括维修办公室造价22500元;……五、如出现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图纸变更等情况,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确认,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六、现已开工的两个厂房基础工程(细粉车间、雷蒙车间)竣工后,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原料库、细粉成品车间同样。办公楼工程基础完工后,付总造价的30%,余款按形象进度支付,竣工后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当时负责工程建设的副经理潘德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曹国军的名章。对于该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雷蒙车间、细粉车间、细粉成品车间、维修办公室的施工。对于原告在施工中的工程增加量及造价,潘德文及被告的工地管理员于厂德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27218.26元。2009年12月28日,潘德文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口头订立了建厂房钢架结构围墙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20000元,被告当即预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该施工。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2009年6月20日、2009年8月17日、2010年1月27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2月7日合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主张工程款。时任被告副经理的潘德文受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负责具体的工程项目,其代表被告与原告口头订立的合同有效,其和被告当时的工地管理员对工程增量的造价签字对被告有效,可以据此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847218.26元(727218.26元加120000元)。

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为丹东亿龙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是厂区综合楼,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时间、

主体、工程内容不一致,不能否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及施工方。被告否认原告关于被告还款时间、数额的陈述,应承担举证责任。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不能确定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给付的截止时间,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何时明确拒绝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故不应认定原告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7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晟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中的曹国军和宋贵兵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代表上诉人对涉案的债权债务进行认定,该录音证据是属于传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在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案涉工程是否达到结算条件,应否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三、案涉工程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四、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对于涉及工程施工的主要条款均予以明确约定,上诉人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时任公司副经理潘德文在合同上签字,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并非上诉人签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未完工,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且时任工程负责人潘德文在工程结算书中对于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达到结算条件。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如否认合同约定价款的真实性,应负有举证责任。另外,案涉工程距今已十年有余,上诉人未提供出双方对工程予以结算完毕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显属不当。上诉人另对于厂房围墙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持有异议。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范围并不包含围墙的约定来看,应当认定厂房外墙施工属于增量工程。双方对此虽未进行书面合同约定,但结合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及时任工程负责人潘德文签字确认施工事宜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厂房外墙工程及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其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宽甸满族自治县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淑晶

审判员  张峻峰

审判员  孔亮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