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05执29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浩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颜晨旭,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05民初5409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华为公司应向政通公司支付2383940.38元。因被执行人华为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政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华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华为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华为公司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华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华为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华为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华为公司有对外投资记录。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华为公司住所地实地执行,未查找到华为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及下落。
执行过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向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政府发出协助材料,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东港政府的应收工程款。
因被执行人华为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华为公司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383940.38元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6239元未能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政通公司,政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且未申请悬赏措施,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华为公司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政通公司对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05民初5409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华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政通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唐 洁
审 判 员 吕全兴
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