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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81执290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为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65307915,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颜晨旭。
本院在执行***与***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苏0381民初10732号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负担2980元,由***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没有财产信息,无法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通过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房产信息。
四、通过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银行、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苏0381执290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为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杉林
审 判 员 张科学
审 判 员 曹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贾凯凯
书 记 员 胡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