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初10732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西新街18号639室。
法定代表人:颜晨旭,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祥,男,该单位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余,被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为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2.华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为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为华为公司建设信号塔的基础工程,暂定一百个,每个价格为9.5万元,***为华为公司建好八个信号塔基础后,华为公司告知***后续的信号塔工程没有了,给***造成了损失。建设完工的八个信号塔基础,华为公司仅支付了44万元,余款32万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华为公司辩称,一、***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变造的合同,原合同第一页的承包方只有丁可耀一人,***及身份证号码系后添加的,所以***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在贵院管辖范围内的工程仅有四个,即使按照9.5万元/个计算,也应当支付38万元;按照***在起诉状中自认的已收44万元计算,由贵院管辖的工程对应款项已结清,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华为公司应当在***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十个有效工作日内付款,但***所做的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按双方约定,华为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但华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是因为承包人丁可耀先因拖欠工人工资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因生病急需资金,华为公司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和丁可耀的实际困难,在丁可耀再三请求下才陆续支付。因此,***此次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四、双方合同约定的9.5万元费用包含了打桩费和材料费,但***所做的八个工程中的打桩工程均系第三方完成,故每个工程的1.5万元打桩费应从9.5万元的总费用中扣除,即每个工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8万元。五、华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9.4万元,而非华为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44万元,同时,***所做的八个工程中有两个具有减少工程量的情况,在计算工程款时,应扣减对应的工程款。综上,***要求华为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华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丁可耀、***(承包人、乙方)签订《徐州市通讯基站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涉案工程为徐州地区江苏信号塔的基础;承包范围为基站施工包工包料;以甲方书面确认的基站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全部工程(暂定100个);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8日,工期总天数为24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价格构成为打桩费用及材料费用,每个塔基9.5万元50米塔高;所有工程款甲方均须以转账方式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砀山农行城南支行、账户62×××10),未进入乙方指定账户所有工程款,乙方不予认可;双方就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华为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颜晨旭、张久祥在甲方处盖章,***与丁可耀同在乙方处签名。
上述工程签订后,***、丁可耀带领工人进行塔基建设,共施工建设八个塔基,其中的七个塔基是第三方打桩,一个塔基因地基问题无法打桩,由***、丁可耀加大基础进行灌注。双方均认可打桩费用为1.5万元/个,应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9.5万元/个中扣除,即每个塔基的工程款为8万元。另外,八个塔基中有一个尚未完工。经双方协商确认,上述未完工的一个塔基工程款为6.5万元(8万元-1.5万元),剩余七个塔基工程款按照8万元计算,即***、丁可耀承包施工的八个塔基工程款总额为62.5万元(6.5万元+7个×8万元/个)。
华为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如下:2018年6月9日,丁可耀在中铁二局医院出具35万元收条[该收条载明:“至2018年6月9日共收到移动塔基础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收款人:丁可耀2018.6.9”];2018年6月14日,张久祥通过网上银行向丁可耀的弟弟丁可动账户支付2万元;2018年6月21日15时,张久祥通过网上银行向丁可耀的妻子刘琼账户支付1万元;2018年6月21日16时36分,张久祥通过网上银行向丁可耀的妻子刘琼账户支付1.5万元;2018年7月22日,张久祥通过微信支付丁可耀0.6万元;2018年7月31日,张久祥通过微信支付丁可耀1万元;2018年8月16日,张久祥通过网上银行向丁可耀的妻子刘琼账户支付2万元;2018年8月17日,张久祥通过网上银行向丁可耀的妻子刘琼账户支付1万元;2018年8月23日,张久祥通过网上银行向丁可耀的妻子刘琼账户支付2万元;2018年9月1日,张久祥通过微信支付丁可耀1万元;2018年9月2日,颜晨旭通过转账支付丁可耀1万元;2018年9月13日,颜晨旭通过微信支付丁可耀0.1万元;2018年9月23日13时8分,张久祥通过微信支付丁可耀0.2万元;2018年9月23日20时43分,张久祥通过微信支付丁可耀0.1万元;2019年2月4日,张久祥通过微信支付丁可耀0.3万元;2019年3月14日,张久祥通过微信支付丁可耀0.1万元;2019年9月19日,张久祥通过微信支付丁可耀0.5万元。上述款共计49.4万元。
***表示华为公司主张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未按合同约定付至指定账户,故不予认可。
丁可耀到庭表示其与***是合资人,涉案工程款其已领取35万元,剩余32万元归***,由***主张;丁可耀认可与华为公司除了涉案工程之外无其他工程项目的合作;丁可耀表示未收到华为公司主张的上述2018年9月2日的1万元,其他款项均收到了,但收到的35万元之外的款项是华为公司支付的工人误工工资、管理人员误工工资、场地看管费及材料损失费,但对此无证据证明。
华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颜晨旭于2018年9月2日通过转账支付丁可耀1万元。
华为公司后表示,张久祥在2018年6月9日支付丁可耀1万元,该款不包含在***同日出具的35万元收条范围内。***、丁可耀均不予认可,认为该1万元包含在35万元收条内。华为公司未完全提供该35万元的付款凭证。
另查明,华为公司表示因发包方项目出现问题,故项目无法继续进行。
再查明,该八个塔基四个在新沂市,三个在邳州市,另一个在邳州市与睢宁县交界。双方未就已支付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塔基工程作出约定。
本院为,华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丁可耀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无资质人员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徐州市通讯基站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丁可耀已经按照约定投入资金和劳务完成部分施工任务,且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华为公司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丁可耀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
对于***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徐州市通讯基站建设施工合同》记载,***与丁可耀一并作为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故应认定***与丁可耀同为合同相对人,又因丁可耀已作出涉案款项由***主张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对于管辖权问题,因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涉案的八个塔基工程有四个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已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对于付款时间,因华为公司已确认涉案工程因发包方问题已无法继续进行,故华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向承包人支付对应工程款。
对于华为公司支付给丁可耀35万元工程款之外的款项认定,虽然华为公司与***、丁可耀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华为公司的款项均系向丁可耀支付,且***对此知情,并认可其中35万元系涉案工程款,故应视为履行中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变更,华为公司向丁可耀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支付涉案工程款。
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华为公司已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8.4万元(49.4万元-1万元),关于其主张的在35万元收据对应的款项之外另支付丁可耀1万元,因无切实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抗辩的35万元之外款项与涉案工程款无关的意见,因丁可耀认可与华为公司除涉案工程外无其他工程项目合作,并认为35万元之外的款项系支付涉案工程工人误工工资、管理人员误工工资、场地看管费及材料损失费,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华为公司向丁可耀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支付涉案工程款。
综上所述,华为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4.1万元(62.5万元-48.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1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负担2980元,由***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会婷
人民陪审员  臧其娜
人民陪审员  赵兴余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旖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