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3执309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宏,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5307915C,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颜晨旭,***为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10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9650元,由***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向无锡市各银行、无锡市房屋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结果如下:
1、银行存款情况。经向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相应银行账户本院已依法冻结。
2、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
3、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对其法定代表人已经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3民初10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诸庆文
审 判 员 张 麒
人民陪审员 薛崇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