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6403号之二
原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黄金口五村特1号嘉盛工业园5号楼0204-1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19号武汉中地大科技园11栋。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物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龚永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