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终15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0元,减半收取14380元,由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