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科技创业城。
法定代表人:孙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祥勇,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克江,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
原审被告:江苏五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江尧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佳公司)、孙克江,原审被告江苏五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孙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需向传佳公司支付工程款64587.2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在于案由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普通的承揽合同纠纷。如果是普通的承揽合同纠纷,则传佳公司主张的不是工程款而是承揽费,因承揽合同发生在传佳公司与孙克江之间,我方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我方无需承担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责任。原审判令我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不符,请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传佳公司答辩称:1.本案标的是针对房屋和构筑物等不动产。2.孙克江从华航公司处承包的涉案项目2、3号楼中的塑钢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传佳公司施工,并订立《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从该合同中付款节点、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等要求看,孙克江对传佳公司履行该合同监督管理具有严格性。
被上诉人孙克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五农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我公司的判决结果。
传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航公司、五农公司及孙克江支付传佳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8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明确:月息1%是按中国工信部关于拖欠小微企业工程款办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航公司、五农公司及孙克江承担。
传佳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孙克江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华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4月15日,五农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五农公司将“五农景苑”工程发包给华航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第七条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孙克江;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交清完整竣工资料后,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审计确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无息)。2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至审计确定价的99%,5年后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付清(无息)。涉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8月6日开工。2014年6月28日,在涉案工程项目主体完成45%时,华航公司发出苏航集团[2014]第09号“关于变更灌云‘五农景苑工程’项目经理人员的决定”的文件,决定将灌云五农景苑工程项目经理孙克江变更为解玉涛。2014年7月1日,五农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同意该变更。
孙克江不再任职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后,华航公司又将五农景苑工程项目中2#、3#楼分包给孙克江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2日,孙克江将“灌云五农景苑2号、3号楼塑钢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传佳公司承包施工,并以“华航公司五农景苑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传佳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第一节“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塑钢窗工程生产加工及安装施工;承包范围为塑钢窗供货及安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按27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按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三节“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款支付方式…②.框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付合同金额的30%;③.扇、五金等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付合同金额的40%;④.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最终价格定案,业主付款后10日内,付至审定总价的95%,…;⑤.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第四节“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传佳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质量保修期本工程保修期不少于二年,有防水要求的部位保修期不少于5年,工程所有的材料性能保修期不少于5年,保修(保质)期自本工程全面交付业主之日起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质量保修金金额为等同于合同价款(决算额)的5%的金额。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在保质期满二年后30个工作日内,需方扣除质量保修期发生的保修费用后,保修金返还供方(不计利息)。传佳公司签约后即进行塑钢窗生产加工,并安装施工完毕。
在传佳公司施工过程中,华航公司从2015年7月20日起陆续向传佳公司员工温祥勇银行账户支付涉案工程款,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共七次支付工程款合计884382元。目前,传佳公司另收到工程款给付及酒款抵款20000元,共收到涉案工程款950255元。涉案工程整体项目于2016年1月18日完工,并于2018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另查明,孙克江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相应资质。传佳公司的营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金属门窗、塑钢门窗加工等等。
第一次庭审时,传佳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工程造价为1068255元,并举证华航公司预结算中心工程造价审核单予以佐证。华航公司质证认为该审核单无己方人员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后华航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对涉案合同工程施工面积3956.5平方米予以认可。
五农公司辩称与华航公司之间按合同约定已付完工程款99%,工程于2018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尚未满5年质保期,现未付款仅剩1%质保金。五农公司为此举证华航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传佳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五农公司仍有工程款1%的质保金没有支付。华航公司质证不持异议,认可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华航公司的质保责任未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基于查明事实,孙克江将承包工程中“塑钢窗工程生产加工及安装施工”的工程内容分包给传佳公司施工,结合因此签订的《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中协议书、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等等约定的内容,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华航公司将五农公司“五农景苑”工程中2号、3号楼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孙克江施工,孙克江又将工程中塑钢窗工程分包给传佳公司生产加工及安装施工,而传佳公司不具有“塑钢窗安装施工”的经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涉案工程的分包虽然无效,但传佳公司就约定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且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基于本案已查明事实,传佳公司有权向孙克江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传佳公司已完工程合同价款为1068255元(3956.5平方米×270元/每平方米),扣除已付950255元后,传佳公司尚有工程款118000元未得到清偿。但根据合同中“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传佳公司需支付等同于合同价款的5%即53412.75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现传佳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118000元全部给付,不符合“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的约定,保修金返还条件未成就,该主张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即质量保修金53412.75元暂不予返还。关于传佳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传佳公司要求“月息1%”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传佳公司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华航公司辩称本案诉讼已超过时效,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2月9日还向传佳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该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航公司、五农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华航公司由于向孙克江的分包行为违法,故依法应对孙克江欠付传佳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五农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华航公司承建并验收合格后,就工程审定价除合同约定工程款1%的质保金暂付外,已不欠承包人工程款,传佳公司诉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孙克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传佳公司给付工程款64587.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4587.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华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传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传佳公司负担1450元,由孙克江负担1210元(该项费用传佳公司已经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孙克江、华航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传佳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航公司主张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能否成立。
关于该争议焦点,华航公司上诉认为孙克江与传佳公司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所以,即便孙克江欠付传佳公司款项,传佳公司也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孙克江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航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孙克江与传佳公司订立的《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孙克江将灌云五农景苑2号、3号楼塑钢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传佳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不仅有塑钢窗供货,还有安装,传佳公司系包工包料,传佳公司还应按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因此,孙克江与传佳公司就施工的相关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华航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培培
审 判 员 吴雪莹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