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连云港融特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终3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融特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宋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汝,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学院南路29号名人世家,现住连云港高新区科创城1号楼三楼华航集团。
法定代表人:孙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一,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连云港融特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民初4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融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华航公司支付融特公司货款230575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8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负责签收人员为李某甲,2021年6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混凝土,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付款,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若被上诉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付款,上诉人可随时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必须承担因逾期付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还需向上诉人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银行同类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此后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872530元,已经支付641955元,余款230575元至今未付。对此欠款,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起诉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合同时约定的负责签收人员李某甲涉嫌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而非李某甲;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足额付清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支付所欠货款符合该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某甲是否存在诈骗,是否构成犯罪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为理由推翻上诉人所举证据及该证据所证明被上诉人拖欠支付货款事实。而且被上诉人的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被上诉人以单位员工涉嫌犯罪为由,拒付货款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航公司辩称,2019年8月26日,华航公司与融特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4#、李某甲为负责人),华航公司已如数付款。经结算,4#共用混凝1202.04m³,应付591955元,我方实付641955元,多付5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融特公司与李某甲存在相互串通,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意见》的规定,申请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融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航公司给付融特公司混凝土款230575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华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融特公司起诉后,华航公司认为本案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报案,经公安部门审查,认为华航公司被诈骗一案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已立案侦查,立案告知单的案号为赣公(沙)立告字(2021)344号。因华航公司被诈骗一案已立案,故一审法院应将案件作为犯罪涉嫌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融特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于一审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融特公司向本院申请李某甲出庭作证,李某甲称他是华航公司员工,没诈骗,公安机关也没有找过他,只是华航公司单方面说他诈骗。
经质证,上诉人融特公司对李某甲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相符,应当作为证据采纳。被上诉人华航公司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赣公(沙)立告字(2021)344号立案告知单,对华航公司被诈骗一案决定立案。
还查明,二审中,华航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诈骗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华航公司被诈骗一案决定立案发生在融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仅凭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作出的赣公(沙)立告字(2021)344号立案告知单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犯罪,且李某甲二审中出庭作证陈述公安机关并未对其进行侦查,华航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将本案作为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而裁定驳回融特公司的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民初49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周文元
审判员 孙潘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 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