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07民初8408号
原告:连云港融特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城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MA1XXRF75E。
法定代表人:宋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汝,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南路29号名人世家,现住连云港高新区科创城1号楼三楼华航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13239337F。
法定代表人:孙克华,董事长。
原告连云港融特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连云港融特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融特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融特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9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连云港融特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 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文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