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637号
原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秭圳。
被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新贵都小区。
第三人: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克华。
第三人:连云港新贵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朱磊。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第三人连云港新贵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贵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秭圳,被告***,第三人华航公司、新贵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19日,被告因承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指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连云港新贵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325588.8元,向第三人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52319.6元,另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22091.6元,共计50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20年3月20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屡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未予以返还,故为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该款是第三人让我借的,现金也是用于我与第三人合同外的工程的。
第三人华航公司、新贵源公司陈述,原告诉状中两笔汇款确实达到了第三人的账户,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该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第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华航公司账户汇款52319.6元,向新贵源公司账户汇款325588.8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自用途支付2019年9月10日,向单位新贵源公司账号5105××××4004转账金额325588.80元,向名称华航公司账号4624××××8728转账52319.60元交保证金、支付现金122091.60元,资金用在赣榆区××镇×××小区工程项目上作为启动资金,共计50万元。保证在使用时间6个月内归还,归还应在2020年3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到时间未能支付借款,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利息。
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122090元。
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499998.40元的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8.4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辩称的涉案款项系第三人要求其借款,和使用在第三人的工程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款借款本金499998.4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 判 长  鲁珍珍
人民陪审员  刘永新
人民陪审员  谢士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