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1344号
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州区学院南路29号名人世家。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消防救援支队(原***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江苏省***市高新区花果山大道28号。
负责人:***,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赣榆区沙河镇***四队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与被告***市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经被告消防支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苏079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消防支队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7民终4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9)苏079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消防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91015.20元及利息112504.36元(节点工程款231812.07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质保金638639.57元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本息合计903519.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华航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消防支队应急指挥中心土建及安装工程、应急指挥中心一期室外道路(含室外雨污水及照明)工程、应急指挥中心混凝土地面及明沟工程、应急指挥中心围墙(土建、安装)工程。经审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0451.64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消防支队辩称:1、第三人***在***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起诉我支队及华航公司索要工程款,经三方对账确认,我支队并不欠原告和第三人工程款。涉案部分工程的防水工程未到质保期,经三方确认预留了工程款的10%作为防水工程质保金,预留总金额为132413.73元。2、因原告华航公司与***尚欠案外人***工程款,海州区法院向我支队作出(2015)海执字第4470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我支队已经向法院代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了136041元工程款,已经超出我支队预留的质保金数额,因此我支队不欠付原告工程款。3、即使我支队尚欠部分款项,因原告及第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内向我支队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人*****,原告本案所诉标的,与我方作为原告在海州区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不一致。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指挥中心的工程款除了质保金未结算外,还有其他款项未支付,应当通过庭审对账来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工程情况
2010年3月1日,被告消防支队(发包人)与原告华航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关于***灭火救援应急中心混凝土路面、明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华航公司承建,合同价款488431.80元。后原告华航公司将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12月13日,经审定工程造价为590275.64元(不含审计费)。
2010年4月8日,被告消防支队(发包人)与原告华航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关于***灭火救援应急中心一期消防应急指挥中心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航公司为消防支队建设消防应急指挥中心土建、水电、消防安装等工程,计划工期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26日(总工期380日历天),合同价款19963101.32元。后原告华航公司将工程转交由三人***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8日,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7300371.88元(不含审计费)。
2010年,被告消防支队(发包人)与原告华航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关于***灭火救援应急中心围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华航公司承建,合同价款661343.73元。后原告华航公司将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6月5日,经审定工程造价为748903.33元(不含审计费)。
2011年5月26日,被告消防支队(发包人)与原告华航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关于***灭火救援应急中心一期室外道路、给水、消防水、雨污水、照明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华航公司承建,计划工期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29日,合同价款2530187.69元。后原告华航公司将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工程于2012年年底前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7月5日,经审定工程造价为2442191.38元(不含审计费)。
上述四项工程造价合计21081742.23元。
二、工程款结算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11月28日到庭对账,确认被告消防支队付款情况如下:
1、***灭火救援应急中心混凝土路面、明沟工程审定造价590275.64元(不含审计费),被告已付款560761.21元,未付款29514.43元。
2、消防应急指挥中心工程审定造价17300371.88元(不含审计费),被告已付款16899044.37元,未付款401327.51元。
3、***灭火救援应急中心围墙工程审定造价748903.33元(不含审计费),被告已付款719399.72元,未付款29503.61元。
4、***灭火救援应急中心一期室外道路、给水、消防水、雨污水、照明工程审定造价2442191.38元(不含审计费),被告已付款2343333.80元,未付款98857.58元。
综上,被告消防支队应付工程款21081742.23元(不含审计费,审计费已由消防支队另行支付),已付工程款20522539.10元(包含消防支队向华航公司、***的付款以及被法院执行扣划的涉案工程款),未付工程款559203.13元。
三、关联案件诉讼情况
1、(2016)苏0706民初811号案件,该案原告华航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壹公司)、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航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海州区法院提起诉讼,海州区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
华航公司在该案诉称:2011年9月,登壹公司从消防支队承接消防应急中心一期传达室工程,并通过***交由案外人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分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款应***公司支付,但被告通过消防支队于2013年2月8日从华航公司工程款中直接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40万元。华航公司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被扣划的40万元工程款。华航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50400元(从2013年2月9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海州区法院在该案审理查明:2011年9月,消防支队与登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登壹公司为消防支队建设***市灭火救援应急中心一期传达室土建、水电施工,合同价格为445710.72元。登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之后***以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应急指挥中心项目部的名义将该传达室装修工程的铝塑板干挂、石材干挂分包给案外人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公司),合同价款为197540元。传达室工程审定价为483925.55元,2012年6月5日,消防支队直接给***公司工程款471858.65元。2012年6月6日,登壹公司给付***工程款436146.4元。
另查明,消防支队于2013年2月8日向案外人中建科***分公司给***室工程款40万元,并将此款记账在华航公司应急指挥中心工程款账上。消防支队**该款项是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是从何工程中扣除,亦未提供证据。
海州区法院认为关于传达室工程,消防支队与登壹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付款。登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后登壹公司向***给付工程款亦无过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中建科公司,***未给付案外人工程款,而由消防支队另行支付了40万元,如消防支队确实多支付了款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海州区法院作出(2016)苏0706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2、(2016)苏0706民初4094号案件
2016年6月13日,***向海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承包人华航公司给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发包人消防支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经开庭审理及三方对账后,***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撤诉,海州区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准予***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部分**;原告华航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定单;被告消防支队举证的(2016)苏0706民初4094号案件庭审笔录、(2015)海执字第4470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及收缴凭据、审核意见单及水电费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消防支队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华航公司建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消防支队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华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原告华航公司要求被告消防支队承担配合费231812.07元,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在(2016)苏0706民初4094号案件,经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消防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的《消防支队支付配合费明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没有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没有举证双方关于配合费分担的具体约定。原告仅举证配合费明细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配合费具体构成、合理性进行佐证。从该明细表的内容,不足以认定消防支队作出向华航公司支付231812.07元配合费的意思表示。且该明细表仅有(2016)苏0706民初4094号案件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没有加盖华航公司、消防支队的印章,不能代表消防支队。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消防支队主张2013年2月8日向案外人中建科***分公司支付的400000元,应计入本案工程已付款项。在(2016)苏0706民初8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审理查明,消防支队将应急指挥中心传达室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登壹公司,登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又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中建科公司,该笔400000元系消防支队支付应急指挥中心传达室工程的款项,与原告华航公司本案所诉的应急指挥中心土建、水电、消防安装等工程均没有关联性。消防支队称华航公司、***在协调会上同意向案外人中建科***分公司支付该笔400000元,计入华航公司工程款。华航公司、***对此不认可。被告消防支队没有提供会议纪要、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消防支队举证江苏万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项目跟踪审核意见单》,主张原告应承担水电费137376.65元。本院认为,消防应急指挥中心工程的投标价包含施工用水电费,实际施工过程中消防支队代交了水电费,应由华航公司承担。工程用水、用电量与工程量、工程价款存在相关性,本院根据涉案工程投标价与审定价的比例进行认定,涉案工程投标价为19963101.32元,含水电费137376.65元;结算价为17300371.88元,则应含水电费119053元(17300371.88÷19963101.32×137376.65),该费用由原告华航公司承担。综上,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账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21081742.23元(不含审计费),被告消防支队已支付工程款20522539.10元,扣除水电费119053元,被告消防支队应向原告华航公司支付工程款440150.13元。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告没有提交四份合同的专用条款,对双方关于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质保金及质保期、竣工日期、交付日期等具体约定均没有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不到工程总造价的3%,被告未付工程款均属于质保金。因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231812.07元是配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配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的利息亦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陆续完工,最长五年质保期也已于2017年到期,故最迟应当从2018年1月1日起计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系对其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本金440150.13元,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1651.07元。
对于被告消防支队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均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华航公司与第三人***系非法转包关系,***在(2016)苏0706民初4094号案件中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承包人华航公司、发包人消防支队主张涉案工程款。***于2016年6月向海州区法院起诉,三方在该案中进行对账,华航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后***于2016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本案起诉时尚未超过三年。且被告消防支队也自认部分工程质保金至2017年到期,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消防支队应向原告华航公司支付工程款440150.13元及利息31651.07元,合计47180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消防救援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0150.13元及利息31651.07元,合计471801.2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5元(原告已预交6815元),由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58元;被告***市消防救援支队负担8377元,其中向本院补交6020元,向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坤瑞
审判员 魏 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