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91民初793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南路29号名人世家。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30060元;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38500元;3、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250元,以上共计7381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从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在被告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施工工地担任会计,共工作17个月,月工资3500元,总共59500元,扣除已支付的29440元,被告尚欠30060元。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38500元。三、另需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52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航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当庭变更的金额请法庭核查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7日,被告华航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赣榆区沙河镇新贵都小区3#,4#楼及主入口门头的土建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共计365天。第三人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上担任会计,原告的具体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并接受第三人管理,工资是与第三人协商约定。被告华航公司已向原告发放工资29440元,第三人陈述被告支付给原告等工人的工资需要从应支付给其工程款中抵扣。
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州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22年2月9日,海州区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22]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无明确的请求事项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和被告华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法办[2011]44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原告受雇于第三人并接受***的管理,虽然部分工资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但第三人认可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需从被告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中抵扣。因此,被告华航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在经济上双方也无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人身和经济上无从属性,故原告***与被告华航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当按照劳务合同予以处理,但原告拒绝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不同意基于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工资报酬。综上,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规范基础,对其要求被告华航公司承担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 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