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0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北港村武昌府二期西区第5号商业街B单元26层2-5号。

法定代表人:从厚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乌恰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天合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司亚旭,该监管中心主任。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江伟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乌恰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2019)新3024民初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2019)新3024民初433号民事裁定;2.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上诉人山江伟业公司上诉请求:在维持一审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江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11923.84元;2.判令山江伟业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8月31日),暂计60476.95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指借用他人资质、挂靠他人以及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等无效合同中的施工人,***主张与山江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故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对自己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举证。庭审中,***提交的水利水电施工合同、波斯坦铁列克乡乔尔波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设计图册、工程单价费率汇总表、工程项目发包价总预算表、波斯坦铁列克乡乔尔波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与熊彬彬的聊天记录、工资表、加油票、住宿票等,仅能够证明***在××县饮水安全工程中从事了相关管理工作的事实。***主张山江伟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熊彬彬代表山江伟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但***无证据证明其与山江伟业公司、熊彬彬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单独证明其与山江伟业公司之间存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此事实,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定,***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中***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52元退还***。

本院认为,***与案涉乌恰县波斯坦铁列克乡乔尔波村饮水安全工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受理后以***不具备起诉资格而驳回***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2019)新3024民初4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敬   福

审 判 员 阿不都卡 迪尔亚森

审 判 员 朱马哈 德 尔巴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古丽给娜托合提努尔

书 记 员 阿 迪 拉 吐 尔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