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3民初1865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搜集证据,参加庭审活动,参加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北港村武昌府二期西区第5号商业街*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陈峥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反驳,承认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署、签收调解文书、和解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被告山江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样、贾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9184元;2、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借用被告山江伟业公司施工资质承包了“十堰金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景观绿化工程”和“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水利工程”建设工程。2015年5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建设工程分包给我。2015年6月13日,我组织工人对“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水利工程”进行了施工,至同年7月18日,工程因故被迫停工。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现场负责人袁军向我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工程价款为69184元,但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款,故而诉至法院。被告山江伟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负有过错,应与被告***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山江伟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施工资质从未借给他人使用,也未承包过“十堰市金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景观绿化工程”,对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协议书、是否进行清算也不知情,原告***陈述的“袁军”也不是我公司员工;3、我公司参与了黄龙水利工程,但该工程并不是完全由我公司承建,我们没有和***签订过合同;4、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书面签订了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水利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对工程动工时间、保证金、项目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施工班组对犟河黄龙段河道挡墙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25日,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袁耸向原告***出具施工结算清单一份,显示结余工程款为69184元。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故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与被告***进行联系,但其以私下与原告***协商解决为由拒绝应诉,并拒绝提供邮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按照其户籍地和现居地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影印件,郧西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工程放量计算明细、微信截图、撤诉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较强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被告***与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有载明欠款69184元的结算清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1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山江伟业公司将施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为由,主张被告山江伟业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18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