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81民初423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0日,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被告: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经济开发区官桥村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3月16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24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石首市××镇×××片区高标准农田项目承包人,被告***是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部的经办人,***、**贵系二被告雇请的劳务人员(负责该项目工地管理)。2020年冬月经被告***的朋友***介绍,原告向被告湖北山江伟业公司承包的石首市××镇××片区高标准农田项目的×××村施工段供应50#U槽4359块,按照当时市场价每块23.5元(包运费)计算,应计货款102436.50元。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承包的×××工地安装后,2021年2月7日,二被告雇请的该工地施工管理人员***、**贵向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但被告方一直未支付该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望判如前之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证明只是证明***给我运输U型槽的数量,我只是跟***达成了口头协议,所以***在工程当中只是运输者,他根本没有起诉我的权利。我的工地上需要U型槽,是***找的我,他说他那里有一点库存,我也说过了40元每米,要60#的。 被告山江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大部分均不属实,原告诉称中除了有关项目系山江公司承包,***系山江公司在该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等相关事实外其他事实都存在很大出入。2.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并非本案的原被告,故***不享有诉权。***既没有与山江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自始至终***从没有与***谈过买卖U型槽的事宜,更没有与山江公司谈过买卖U型槽的事宜。***仅与***谈过U型槽的买卖事宜。但是关于U型槽的型号,商定的是60#的。据了解,***只是***安排的送货承运人而已,并非U型槽的出卖人。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的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4.***起诉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证人证言具有明显倾向性。证言也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两位证人共同在证词上签字等同于共同作证),请法院不予采信。总之,原被告间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述称,2020年7月***打电话给我,说在××镇、××镇有两个标段,要我帮他找施工班组,还有U型槽,当时我给他介绍了***的U型槽,***要求的是60#的U型槽,我跟他说***那边是开口为53公分的U型槽。***问我价格,我回答的是每块20元,运费是3.5元到四元一块。我就把***的电话号码发给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江公司承包了石首市××镇×××片区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被告***系被告山江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20年,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向山江公司的上述工地供应50#U型槽共计4359块。2021年2月7日,山江公司工作人员***、**贵出具“农田改造×××村U槽安装购进***50#U槽4359块,大写肆仟叁佰伍拾玖块。经办人:***、**贵”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对该U型槽的数量予以认可,二被告亦认可该批U型槽已经使用。 庭审后,本院就2020年U型槽的市场价格向本地的建材厂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告知了本案当事人。根据调查情况,2020年时,U型槽的价格在25元/块至30元/块之间(含运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U型槽的价格。 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货证明,而二被告声称的实际出卖人即本案第三人***亦否认其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称其本人为介绍人,***为案涉U型槽的出卖人。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案涉U型槽的价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U型槽的价格各持己见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对本地U型槽销售商家地调查,原告主张的价格23.5元/块(含运费)符合当时本地市场行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依约交付约定的U型槽,且被告已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U型槽价款。U型槽每块23.5元,共计4359块,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2436.50元。因被告***系被告山江公司工作人员,其购买U型槽系职务行为,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山江公司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24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