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1、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81民初924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1,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经济开发区官桥村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1、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尾欠货款1424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碎石供应商,被告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石首市XX镇观音庵片区高标准农田项目承包人,被告**1是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部的经办人。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9日,原告应被告**1的请求,原告共向被告位于石首市XX镇观音庵项目工地供应碎石96车2124.6吨,共计货款142400.30元(被告**1连同另一处工地共计立据欠款294980元,其中52579.70元由湖北宏盛公司承付的已另案诉讼),之后被告**1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经办人被告**1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下货款。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所请。 被告**1辩称,这个事实是存在的。开始我们在吨位上有点矛盾,所以造成了现在的局面。我没有什么答辩的。 被告山江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状中的**大部分均不属实。被答辩人诉称中,除了有关项目系答辩人承包,**1系答辩人在该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等相关事实外,其他事实都不正确。2.本案中,被答辩人与**1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且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答辩人在石首市XX镇有且仅有一处工程,该工程中所使用的所有碎石,均系案外他人供应,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供应任何碎石。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答辩人并不知晓,如果买卖关系客观存在,那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也并非是本案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故,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碎石货物款。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将货物出卖给谁,就应当向谁主张货款。因答辩双方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的予以认定。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山江公司承包了石首市XX镇观音庵片区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该工程分布于石首市XX镇观音庵村、披甲湖村、黄陵山村等地。被告**1系被告山江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应**1要求向上述工程供应碎石。2020年10月9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老总碎石总量3834吨,总计金额为294980元。大写:贰拾玖万肆仟玖佰捌拾元整。收货人:**1”的收条一张。 原告**与被告**1均认可上述收条中碎石包含供应其他工程的数量,碎石单价为73.70元/吨,供应案涉工程的碎石款最终结算为142400元。 庭审中,被告山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所有碎石,均系案外他人供应,原告未向山江公司供应任何碎石,并提交了买卖合同、发票、转款凭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山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山江公司单方制作,不是一种法律事实,不能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上送货的事实,也请求法院对被告山江公司提交证据涉及的相关几人进行核实。被告**1称山江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都只是用于公司资金回笼,并没有实际的供货关系。 庭审后,本院对被告山江公司提交证据涉及的石首市XXXXXXXXXX部、**、**、**1就是否曾向山江公司供应过碎石进行了调查了解,制作了调查笔录4份,并向原、被告进行了送达。石首市XXXXXXXXXX部经营者****其经营部从未实际经营过,注册经营部只是为了开票方便,根本未向山江公司供应过碎石。****其在石首市××镇××村开办餐馆,从未经营过销售碎石及租赁机械的生意,从未与山江公司签订过建材买卖合同,更没有向山江公司供应过碎石。****其一直在家务农,从未做过生意,更没有向山江公司供应过碎石。**1**其是**1妻子,现在家带**,也从没从事过碎石销售的生意,更没有向山江公司供应过碎石。**1还称其还有一个身份叫**2,其分别以这两个身份开过案涉发票。 原告**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山江公司质证意见:人民法院无权将自己置身于原告的地位,更无权帮助原告搜集证据。该4份调查笔录均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书证的证明力。当证言的证明内容与书证不一致时,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1自称系**1的配偶,其与本案的被告**1有利害关系,且**1在本案中与山江公司有明显的利益冲突,故**1的证言更加不应当予以采信。被告**1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调查核实的调查笔录,系为核实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之必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二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山江公司现场负责人**1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山江公司工地工作人员**2等签署的收货单(送货单),加之被告**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山江公司所主张的碎石实际供应人均否认曾向山江公司供应过碎石。山江公司虽认为本院调查笔录中各被调查人**不应采信,但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补强,其所主张的事实存疑。至于被告山江公司以湖北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依据,证明案涉工程所使用的碎石量。该咨询报告书系由石首市XX镇人民政府委托湖北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系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的咨询报告,并非对案涉工程所使用的碎石量的鉴定。山江公司仅凭截取自该报告中部分含“碎石”项目工程量的数据,进而证明案涉工程所使用碎石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而,即便案涉工程所使用碎石存在其他供应人,也不能据此否认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了碎石。 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1作为被告山江公司现场负责人,其要求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碎石,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山江公司承受,故原告**与被告山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依约交付约定的碎石,被告山江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碎石价款142400元。被告**1向原告购买碎石系职务行为,故**1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山江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