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3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百利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民族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秀,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前进路中段(茶棚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孙秀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海,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百利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诺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宏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利诺科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建设的工程系经过竣工验收的合格工程,故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枣宏晟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剩余工程由上诉人完成,对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枣宏晟建筑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通知验收,未予验收系因上诉人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手续所致;2、上诉人提供的扣款对账单中记载的需要扣款的施工项目系属于1#楼及2#楼,与本案无关联性。
枣宏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8815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157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30日,百利诺科技公司(甲方)与枣阳市宏晟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乙方,2011年10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轻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湖北百利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轻钢厂房。建筑面积:长80.50米,宽36.50米,合计建筑面积为2938.25㎡,完工时按建筑外围面积据实结算。造价构成:成本、管理费。其中厂房价格为420元/㎡,工程合同固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234065.00元。其内容包括:工程的原辅材料费(含门、窗)、构件制作、运费、安装费、税金、维修保证金等。其不包括:详见附件所列出项目的建筑物描述及技术条件。设计变更需调整的工程量,按以下原则和方法计算:(1)同类项目依据乙方的工程报价单(见附件)进行计算,类似项目参照工程报价单的内容进行计算。(2)不同项目双方协商。合同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70天,其中(1)合同签订后6天提交施工图纸。(2)施工图纸认可后20天内进行施工。(3)进场施工之日第2天70天完成全部安装。付款条件:(1)钢结构安装完毕,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0%,人民币¥740439.00元整;(2)所有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0%,人民币¥370219.00元整;(3)留合同价款总额的10%保修金,一年后七天内付清人民币¥123406.00元。竣工验收:(1)钢构完工后,向甲方提供钢结构有关资料;(2)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14天内组织甲乙双方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验收,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4天内不能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已被认可。工程未验收而投于使用,视为竣工验收;(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交送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5)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14天内不能组织验收,从第15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
2011年8月16日,百利诺科技公司(甲方)与枣阳市宏晟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同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湖北百利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二、工程地点:枣阳市四方工业园。三、工程规模:本项目为职工宿舍楼及办公楼,本协议施工承包的内容为职工宿舍楼1#2#3#楼,一至二层为部分为框架结构,二至七层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5131.5㎡,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四、承包范围:经图审办审定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单(屋面现浇改为上楼板及斜坡上瓦,构造柱以图审站变更为准)的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电气、给排水安装等工程。五、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总价包干是指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进度、包临时设施、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配合费、包工期、包施工措施费、包运输、包管理费、包施工期间水电费、包利润、包规费、包风险、包税金、包材料费、包创优基金、包工伤保险费、检测费等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六、工程价款:(一)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干总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车库为610元每平方米,一层门面为64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层全框架结构按总面积(含单元面积)单价670元每平方米,该包干价已包括了价差调整。乙方施工所用页岩砖及多空砖须使用枣阳市北极星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具体价格按照乙方使用时市场价格计算。(二)水电材料、阳台和楼梯栏杆由甲方指定品牌和价格若乙方不接受甲方指定的价格,甲方有权另行发包,发包工程造价经三方签协议确定,结算时从乙方承包总价款中扣除。门窗及中空玻璃均使用甲方指定品牌产品,外墙使用甲方指定品牌的涂料,否则同上处理。如甲方变更外墙装修则由双方商定变更内容及价格。(三)包干总价并不因市场价格波动、政策调整等因素而变动。七、履约保证金:1.承包方所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人民币,1#2#3#楼共计为160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该款不计算利息),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到发包方指定的账户上,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无息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八、工程款支付方式:1.完成结构三楼,经监理及甲方签认后七日内,支付主体结构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款。2.完成结构封顶监理及甲方签认后七日内,再支付主体结构工程总造价40%的工程款。3.装修及安装工程完成经枣阳市质量监督站、设计院、枣阳市规划局、枣阳市建设局等有关验收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再进行备案后,付至总工程的70%。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行用本次工程所建设的房屋抵付应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5%(抵偿价格参照甲方对外出售的房屋价格计算)。以上合计甲方支付乙方的总工程价款为95%。4.余款(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方式执行国家规定。第一年和第二年各按总价的1.5%返还乙方,第三年返还全部的质保金。九、工期管理:总工期210天(含法定节假日)。十、工程质量及安全: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十一、关于设计变更:乙方不得随意对原设计进行修改或变更,若因工程需要进行变更,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批准,并由甲方组织办理后发放给乙方执行。1.甲方对原设计进行修改或变更,必须在乙方施工前七天通知乙方,并在得到批准后,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修改的工程联系函,乙方按工程联系函进行施工。2.如果变更的工程量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施工总工期和价格不作调整。十二、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1.工程在未移交甲方前,乙方负责维护,如果甲方提前使用造成损坏发生的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2.工程竣工验收并达到合同要求,乙方不得因任何原因拒绝交付工程。十三、甲方权利和义务……。十四、乙方权利和义务……。十五、违约责任:……2.乙方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按本协议第九条第二款执行,如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应自动退场。乙方除按上述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已完工程进度造价10%的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同时具有进一步要求索赔的权利。……6.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本工程款,按壹分利支付利息。7.甲方收到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二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如工作量过大则可延期一个月时间,逾期不提出意见则视同甲方认可乙方所报工程造价,同时甲方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甲方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逾期部分按当期合同未支付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均应达到合同要求,若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百分之一作为罚款,如因发生安全事故导致甲方被有关部门罚款则甲方的罚款优先从保证金中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补充说明:1.楼面若现浇按建筑总面积每平米增加10元(大写拾元整)。2.外墙改用瓷砖按外墙实际展开面积增加人工工时费35元∕㎡。3.1#2#3#楼按总造价1﹪交纳管理费。4.建筑全部使用页岩砖按建筑实际砖混面积增加10元∕㎡。5.有二层框架按实际总面积增加10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并进场对3#楼进行了施工。
百利诺科技公司向枣宏晟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4383600元,其中厂房650000元(2011年6月13日600000元,2013年5月23日50000元),3#楼3733600元(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8月30日分15次付3313600元,包含2012年4月21日百利诺科技公司用3-1-501房抵付3#楼工程款210000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7日分三次付420000元)。
枣宏晟建筑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室内装饰、装潢(以上持有效资质证经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百利诺科技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规划施工审批手续。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时间问题。原告枣宏晟建筑公司提交2#厂房、3#宿舍楼两份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6日和2012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并将建筑工程交付了被告,被告未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但已占有使用。被告质证后均提出异议,被告陈述2#厂房原告于2012年向其交付使用,3#楼原告于2015年上半年向其交付使用。该两份申请虽无被告签收回执,被告亦不予认可,但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违约责任、被告工程款分期支付时间、房屋抵付工程款时间、决算稿邮件发送时间以及被告答辩中仅称未组织竣工验收但未提出过工程逾期主张等证据,能够印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工程未组织验收而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2.关于工程款双方结算问题。原告枣宏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证据,一份为2015年3月6日被告公司原员工史芳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公司员工高佳豪的《3#楼及东区2#厂房的决算稿》,另一份为《百利花园3#楼、厂房结算表》,用以证明双方结算情况。决算稿中载明总价款为5805775元,其中,3#楼框架部分的价款为1176182.4元、砖混部分的价款为3000285.6元,东区2#厂房的价款为1234065元,厂房女儿墙门、地坪增加部分为71643元,楼层增加部分为123599元,保证金为200000元。扣款部分为4837232元,其中,进户门为19840元,楼梯扶手14850元,阳台护栏46080元,外墙乳胶漆10340元,外墙真石漆64189.6元,税(见票后返还)227968元,砖167710元,商铺门33057元,房款抵221000元,楼梯道进户门6453元,管理费126152元,检测费56992元,已领款3853600元。《决算稿》无被告公司签章,史芳禹无被告公司授权,《结算表》属原告单方提供,经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3.关于工程造价鉴定问题。2017年9月12日,原告枣宏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承建的百利诺科技公司位于枣阳市四方工业园3#宿舍楼和东区2#厂房钢结构车间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采用电脑随机的方式选定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鄂大信正则基鉴字[2018]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枣阳四方工业园3#宿舍楼和东区2#厂房工程造价为5500103.43元[其中:1.3#宿舍楼工程造价为4160479.60元,管理费41604.80元;2.东区2#厂房工程造价为1298019.03元,其中2#厂房1234065元,2#厂房变更63954.03元(其中钢结构工程35770.7元,装饰工程28183.33元)]。2.3#宿舍楼一层层高图纸设计为3.6米,实际层高4.45米,(增加工程部分造价)未提供完整图纸暂不能鉴定。枣宏晟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对该证据经组织原、被告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第一条无异议,对第二条3#宿舍楼的层高增加0.85米,应由被告方提供图纸,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据实测算的价款为123339.85元,3#楼管理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认为砖混造价合同约定640元,应比框架造价低。对管理费鉴定价格无异议,但管理费应由承建方付。对2#厂房变更不认可,没有甲方出具的同意变更单,对其他价格鉴定无异议。另外一层增高部分未经被告同意增高,不应承担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针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的部分,即2#厂房工程造价1234065元,3#宿舍楼工程造价4160479.6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提出的异议部分,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第一,关于管理费由谁承担问题。《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施工承包的内容为职工宿舍楼1#2#3#楼,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合同实际履行双方均认可3#楼是由原告承建施工,1#2#楼是被告另找施工队施工,承包协议《补充说明》第3条约定,1#2#3#楼按总造价1﹪交纳管理费。虽未明确约定谁向谁交纳管理费,但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履行情况应认定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更符合实际,故一审法院认定管理费41604.80元应由被告承担。第二,2#厂房变更部分被告应否承担问题。《轻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对设计变更需调整的工程量,按以下原则和方法计算:(1)同类项目依据乙方的工程报价单(见附件)进行计算,类似项目参照工程报价单的内容进行计算。(2)不同项目双方协商。2#厂房变更增加工程造价经鉴定为63954.03元,因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虽未能提交经被告同意增加的直接证据,但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作为受益人,对变更工程造价63954.03元被告应当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百利诺科技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规划施工审批手续情况下与原告枣宏晟建筑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原告将承建的建筑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并将建筑工程交付了被告,被告未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但已占有使用,应视为该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虽属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案涉工程款结算数额及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工程款结算数额。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厂房工程造价1298019.03元,3#宿舍楼工程造价和管理费4202084.4元,共计5500103.43元。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4383600元(其中:厂房650000元,3#楼37336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主张原告应扣款969748.80元,原告仅认可砖款167710元,其余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砖款16771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其余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3#楼层高增加工程量的造价123339.85元仅有自己单方测算,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双方收集证据后均可另行主张。综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厂房648019.03元(1298019.03元-650000元),3#宿舍楼300774.4元(4202084.4元-3733600元-167710元),合计948793.43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3#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本工程款,按壹分利支付利息”,双方对约定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陈述不一致,结合习惯应认定合同约定的所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为年利率10%。2#厂房《轻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至2018年期间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平均年利率5.53%计付。关于所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3#宿舍楼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6月7日应付工程款95%,另5%作为质保金第三年全部返还。3#宿舍楼工程款欠付利息为148134.88元[4160479.60×5%×4年(2015.6.7日至2019年6月7日)×10%)+(300774.4-4160479.60×5%)×7年(2015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10%];2#厂房合同约定钢结构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60%,所有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即2011年9月6日加14天支付30%,留合同价款总额的10%保修金,一年后七天内付清。2#厂房工程款欠付利息为279505.58元[1298019.03×10%×7年(2012年9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5.53%)+(648019.03-1298019.03×10%)×8年(2011年9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5.53%]。关于保证金的返还及逾期返还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全部保证金200000元。本案中工程完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7日。往后推算一个月,返还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7日。因被告逾期没有返还保证金,从逾期之日起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息,逾期返还应支付的利息为107000元[200000元×(9×12-1)÷12(2012年7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6%]。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后因被告未组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对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原告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支付的40000元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欠付工程款利息、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共计534640.46元(148134.88元+279505.58元+107000元),原告枣宏晟建筑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21573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枣宏晟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百利诺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百利诺科技公司关于工程款已付清的辩称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判决:一、湖北百利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8793.43元,并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二、湖北百利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利息521573元;三、湖北百利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83元,由原告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3元,被告湖北百利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470元。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枣宏晟建筑公司未施工的部分工程款未扣除外,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百利诺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枣宏晟建筑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因百利诺科技公司在起诉前仍未取得相关规划、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应为无效合同。上述建设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根据查明事实,枣宏晟建筑公司向百利诺科技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百利诺科技公司未组织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枣宏晟建筑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百利诺科技公司上诉称:枣宏晟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剩余工程由上诉人完成,对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百利诺科技公司主张具体施工的项目及价款分别为:商铺门46469.85元、单元楼外墙漆127048.4元(乳胶漆10340元+真石漆116708.4元)、进户防盗门19840元、阳台护栏46080元、楼梯扶手16500元、检测费56992元、及楼梯口进户门6453元。本院经审查,一审中,鉴定机构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有限公司现场勘验时,已确认外墙漆由建设单位自行施工,且被上诉人枣宏晟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应扣减款项有:商铺门33057元,外墙漆74529.62元,进户门19840元,阳台护栏46080元、楼梯扶手14850元,砖167710元,楼梯口进户门6453元,检测费56992元。经核对,枣宏晟建筑公司列明的进户防盗门、阳台护栏、检测费、楼梯口进户门价款与百利诺科技公司主张的价款一致,该部分费用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百利诺科技公司另主张:商铺门46469.85元、单元楼外墙漆127048.4元及楼梯扶手16500元也应予扣减,因其在一审鉴定中未举证证明,二审中也没有对此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按被上诉人枣宏晟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的价款予以扣减。百利诺科技公司另上诉称:其实际供应砖为332470元,原审法院仅认定167710元不当。本院认为,除枣宏晟建筑公司认可的167710元外,剩余部分百利诺科技公司应当提供其向枣宏晟建筑公司供应砖超出167710元以上的证据,因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百利诺科技公司还上诉称:枣宏晟建筑公司应支付其使用的水电费30000元也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因枣宏晟建筑公司施工中使用百利诺科技公司的水电无争议,诉讼中,枣宏晟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其向百利诺科技公司支付水电费的证据,本院经咨询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酌情认定为20000元,应从百利诺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百利诺科技公司还提出:其三到七层房屋是砖混结构,应按每平方米640元计价,不应按一审判决的每平方米670元计价。本院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干总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车库为610元每平方米,一层门面为64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单价元每平方米,二层全框架结构按总面积(含单元面积)单价670元每平方米”,因砖混结构后的计价约定被双方删除,且砖混结构、二层全框架结构后仅有670元每平方米的计价表述,故一审法院按照每平方米670元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百利诺科技公司支出的项目价款合计271801.62元(商铺门33057元+外墙漆74529.62元+进户门19840元+阳台护栏46080元+楼梯扶手14850元+楼梯口进户门6453元+检测费56992元+水电费20000元),应在向枣宏晟建筑公司支付的总工程价款948793.43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百利诺科技公司实际应向枣宏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76991.81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枣宏晟建筑公司未施工的部分工程款271801.62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扣减外,其他部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百利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6991.81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以676991.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损失,随工程款一并支付;
三、湖北百利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及支付保证金利息107000元;
四、湖北百利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40000元;
五、驳回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3元,合计50766元,由上诉人湖北百利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陈瑞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岳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