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6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百利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民族路**,组织机构代码56830078-6.
法定代表人:李金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前进路中段(茶棚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73273045-5。
法定代表人:孙秀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海,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百利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诺公司)诉被上诉人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宏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为史芳禹于2015年3月6日给被上诉人枣宏晟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决算稿,但上诉人百利诺公司提出史芳禹并非其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的工作人员,且在2015年3月6日前已经离职。该决算稿虽显示有工程决算内容,但并未获得上诉人百利诺公司的签章认可,且经二审查明,双方在工程履行过程中亦不存在通过电子邮件办理工程沟通确认相关事宜的习惯。另外,双方的决算方式亦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故此,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该电子邮件决算稿作为双方价款决算依据并裁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量据实决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枣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百利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苏 轶
审 判 员 魏 俊
代理审判员 余以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