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3民初5494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海,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书院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武堂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枣阳市,现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彭德强,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前进路中段(茶棚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孙秀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枣阳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第三人彭德强、湖北枣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宏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托代理人唐家海,被告正阳公司及第三人彭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宏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99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99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正阳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正阳公司开发的位于枣阳市建设路宇澄大厦101公寓1幢2单元18层1807号单元房,房屋总价款299000元,首付99000元,下余20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并于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按被告要求将购房款直接汇入被告***(宇澄大厦101公寓实际承包人)个人银行账户。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将已经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再次售与他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正阳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款并支付利息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将房屋抵付给枣宏晟公司,后枣宏晟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当时为了便于办理房产证,故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我公司没有收到购房款,款打入了***账户,收款收据是***个人出具的,***是枣宏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代理人。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与正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3.原告主张双倍返还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依据与正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介绍出售给原告,得到正阳公司的认可,正阳公司依法应对其公司向原告的售房行为履行合同义务;5.正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且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的房屋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其将购房款支付给***,系依据合同约定以购房款实现抵付工程款的目的,且正阳公司予以认可,足以认定***的收款行为系受正阳公司的委托;6.无论正阳公司是否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均应由正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7.第三人彭德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代理人为同一人,存在责任相互推诿的嫌疑。
第三人彭德强述称:宇澄大厦是我挂靠正阳公司,实际上是我个人做这个项目,该项目由枣宏晟公司来施工,实际由***个人承包施工。由于前期的工程款与施工费已经支付***,还有一部分没有支付,到2016年7月22日工程主体完工,我与枣宏晟公司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约定将宇澄大厦77套房子作价2664万元抵付给枣宏晟公司作为工程款,但协议签订后枣宏晟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导致该项目至今未完工。我将本案争议抵给***(枣宏晟公司)的房屋又出卖给第三方,但是本案争议房屋原系***出卖给本案原告并收取了购房款99000元,购房款收据是***本人向原告出具的,因此该购房款应当由***(枣宏晟公司)退还给原告。
第三人枣宏晟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以正阳公司名义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加盖“枣阳市正阳公司宇澄大厦项目部”印章,合同主要约定:***购买正阳公司开发的位于枣阳市建设路宇澄大厦101公寓1幢2单元18层1807号单元房,房屋总价款299000元,首付99000元,下余20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并于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9000转入***指定银行账户,***出具收据并加盖“枣阳市正阳公司宇澄大厦项目部”印章。后正阳公司未能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彭德强再次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
另查明,宇澄大厦101公寓项目系彭德强挂靠正阳公司开发,由正阳公司和枣宏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2016年7月22日,正阳公司(甲方)与枣宏晟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下欠乙方工程款2664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用现有的楼房共计77套单元房,合计价款2664万元抵付给乙方;乙方若需出售所抵房屋,甲方必须协助房产证的办理(抵给乙方的所有房屋享受甲方所售房屋的同等待遇,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甲方签订)等。***购买的1幢2单元18层1807号单元房包含在甲方抵付工程款的77套单元房之中。
还查明:2020年1月10日,枣宏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枣阳宇澄大厦101公寓项目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是***,相关权利和义务由***个人享有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与正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虽系***以正阳公司名义签订,但其签订合同是基于正阳公司和枣宏晟公司之间的抵付工程款协议之约定,且合同及收据均由正阳公司宇澄大厦项目部加盖印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为***和正阳公司,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彭德强挂靠正阳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正阳公司既然接受了他人的挂靠,就应当承担挂靠人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风险,对彭德强再次出售讼争商品房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并未同时要求第三人彭德强承担责任,应属***对其请求权的处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一倍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正阳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理由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枣宏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枣阳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被告枣阳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枣阳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99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枣阳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利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胜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