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7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品道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延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易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涤,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品道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易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品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林建,被告(反诉原告)易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品道公司本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学术交流中心一号楼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销价值648,920元的西班牙米黄、深咖网石材。合同另约定被告送货同时向原告提供材料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石材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货款共计2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石材,总价值为309,763.6元。被告交付的石材均无质量检测合格报告,且先后交付的石材色差较大、质量低劣,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原告工程延期严重。原告多次与被告友好协商、要求被告换货,但被告仍不能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材,并于2013年8月16日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退货退款事宜,但被告拒绝退货并多次到原告公司无理取闹、严重干扰原告公司正常秩序,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学术交流中心一号楼石材采购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61,952.7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易泰公司就本诉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基于原告的要求,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终止合同通知,合同早已实际解除;原告公司起诉被告公司违约在先且应当退还支付的货款,应当自2013年8月17日日起两年内提出退还货款的主张,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上述要求,所以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对石材的异议是在原告公司全部验收签字,并安装上墙后提出的,我方认为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质量异议期,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易泰公司反诉称,2013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学术交流中心一号楼石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购买价值648,920元的西班牙米黄及深咖网石材。同时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20%的定金,材料交货、验收合格后再由被反诉人一次性支付结算价款的95%,余款则待质保期一年届满且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但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迟迟不支付定金,反而多次催促反诉人先行供货。为了不耽误工期,反诉人不得已同意了先行供货。截至2013年7月25日,反诉人陆续向被反诉人交付了总价值309,763.6元的石材,所有已交付的石材均由被反诉人或施工方现场检验后才签字确认收货。此后,石材也陆续由被反诉人安装在工程中,但被反诉人只在2013年6月4日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余款则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反诉人多番向被反诉人追讨,还将此情况以书面形式逐级向被反诉人上级机关反映,但被反诉人总是口头答应付款后又拒不付诸行动。反诉人认为:被诉人在签收石材并安装使用后却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义务,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欠付的石材款109,763.6元,及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今的欠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为175,77.54元);2、被反诉人支付律师费8,000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品道公司就反诉辩称,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我方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方仅交付了部分石材,该部分石材没有质量检测报告、质量不达标,且未及时更换,我方有权不支付货款,要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武汉市***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工作办公室向易泰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易泰公司为品道公司学术交流中心一号楼石材采购项目的中标人,中标单价为:大厅地面西班牙米黄石材每平方米476元;地面波导线深啡网石材每平方米304元;独立莲花柱深啡网石材每根26,700元,易泰公司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30个工作日内与品道公司签订合同。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品道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易泰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学术交流中心一号楼石材采购合同》(合同上并未载明合同签订的日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需购置西班牙米黄、深咖网石材,经招标确定乙方为供应方。甲方需要西班牙米黄石材12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476元,该类金额为571,200元;深咖网304石材80平米,单价为每平米304元,该类金额为24,320元;单价为26,700元的独立莲花柱2根,该类金额为53,400元;上述三项金额总计648,920元。乙方供应材料质量不得低于投标样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验收方法及标准为:1、乙方将材料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同时向甲方提供材料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甲方可通过多种形式验收。2、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3、验收中若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质量水平的产品,甲方有权提出退货解除合同,乙方需退还已收到的预付货款。4、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提出的异议后3天内给予答复,并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负责实施。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定金,材料交货、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结算价款的95%,余款待质保期一年届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交货后,经甲方验收视为材料不合格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20%的违约金,部分材料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应按不合格比例支付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应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易泰公司向品道公司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送货总金额为309,763.6元,但所送货物未提供质量检测合格报告。2013年6月4日,品道公司向易泰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之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
2013年8月16日,易泰公司向品道公司发文,称“我公司同贵公司签订的《学术交流中心一号楼石材采购合同》,因多种原因,实施中贵公司提出货样色彩与标样有所差异,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终止合同。”
2015年12月22日,原告品道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举证期限内,被告易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如反诉称。审理中,品道公司提出对易泰公司供应的石材色差进行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后,品道公司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庭审中,双方均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品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易泰公司供应的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要求品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1、关于品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品道公司与被告易泰公司签订的《学术交流中心一号楼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2013年8月16日,易泰公司向品道公司发函称,因为品道公司提出货样与标样有所差异,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终止合同。品道公司于当日收到该函后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亦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即均以各自行为表明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品道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了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易泰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故品道公司从收到通知之日起就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可以向易泰公司主张权利。但品道公司向本院起诉时为2015年12月22日,该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品道公司辩称,易泰公司向其索要货款及向品道公司的上级监察部门反映情况等事实,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显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为主张权利或对方承诺履行。本案中,易泰公司向品道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显然不构成“返还已付货款200,000元”的承诺,而品道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易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对于易泰公司就品道公司的本诉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品道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2、易泰公司供应的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要求品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品道公司提出易泰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色差的主张,但品道公司收到易泰公司供应的石材后,并未对色差及时提出异议,亦未将有色差的石材退回,而是直接安装使用。其次,在诉讼过程中,品道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却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退回,故品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易泰公司反诉要求品道公司支付剩余石材款109,763.6元的请求,虽然根据品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易泰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双方《学术交流中心一号楼石材采购合同》约定,易泰公司在供货时需提供石材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易泰公司均无法提供石材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易泰公司未提供石材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应支付全部货款20%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总货款为648,920元,易泰公司供应的石材总货款为309,763.6元,故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为61,952.72元。扣除品道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品道公司尚欠易泰公司石材款109,763.6元,将易泰公司因其违约需要承担的违约金冲抵后,品道公司还应当向易泰公司支付货款47,810.8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各自承担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品道公司长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易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易泰公司要求品道公司支付石材款109,76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7,810.8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品道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易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学术交流中心一号楼石材采购合同》于2013年8月16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品道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易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7,810.8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品道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易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3元,共计6,9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品道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易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人民陪审员 张春花
二〇一七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谈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