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康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520号。
负责人: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超丽,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易春和,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
原审被告:武汉康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平路********。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
原审被告:王小鹏,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春和、武汉康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地公司)、王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案情不复杂,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江夏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提供的居住证明上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该证明的内容不能证实其在城镇经常居住时间满一年。其次,***提供的购房合同书不能证实该房屋所在地址为城镇,也不能证实该房屋所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第三,提供证言的证人属于与***有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不应为法院所采信。***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提供证言的证人属于与***有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不应为法院所采信。***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工作以及相应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的请求。
易春和、康地公司和王小鹏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对***的交通事故损失199240.9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易春和、康地公司、王小鹏对***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易春和、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康地公司、王小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6日19时许,易春和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直行至事发路段然后左转,遇到刘爱荣驾驶的无号牌“安琪儿牌”两轮车(属机动车)承载着***沿101省道由西向东直行过来,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刘爱荣所驾驶的无号牌“安琪儿牌”两轮车在与易春和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之后车辆在失去控制的过程中又与王小鹏所驾驶的沿101省道由东向西正常直行过来的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此事故致刘爱荣及***受伤,三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公交认字[2019]第420115C190259)认定,易春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荣、***、王小鹏无责任。后***在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用为51908.05元,易春和垫付医疗费37041.45元,人保江夏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雇请护工38天,护理费为6180元。2019年9月3日,***购买轮椅花费890元。2019年11月21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9]临字第30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赔偿系数为1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3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农业家庭户口,随其子王磊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高铁湾61号4-702。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江夏区周边从事绿化工作。鄂A×××**车辆所有人为易春和,该车挂靠在康地公司,该车在人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鄂A×××**车辆所有人为王小鹏,该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诉讼中,***自认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按10%计算,后续治疗费按照1万元计算。***提交承诺书,承诺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易春和垫付费用在保险公司限额内优先返还,所有赔偿以保险限额为限,若有超出部分,与易春和、康地公司无关。刘爱荣提交购药凭证单据、医院陪护躺椅收据、购买纸尿裤等卫生用品的收据,拟证明产生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王小鹏无责,易春和负全部责任。***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人保江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易春和、康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易春和、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康地公司、王小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依法核算。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易春和、人保江夏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54978.95元,人保江夏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意见为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时间计算,***请求均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超出本地相关标准,一审法院按照50元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提交了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实际生活在城镇的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未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一审法院考虑到存在误工的事实,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计算;六、护理费,按照护理费票据并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计算;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票据为890元;八、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九、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部分费用71478.95元、伤残部分费用103703元,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案刘爱荣产生的医疗部分费用153617.58元、伤残部分费用835618元,应按比例由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即人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319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31.50元。余下部分由人保江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8331.45元。判决:一、由人保江夏支公司赔付***各项损失173650.4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53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58331.45元)。二、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1531.50元。三、由***返还易春和垫付款37041.45元,由***返还人保江夏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综合上述一、三项,由人保江夏支公司赔付***126609元,另代***返还易春和37041.45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为748元,鉴定费2300元,共304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高铁湾住宅楼售房购订合同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一直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与其子王磊一起居住,并从事绿化工作。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酌定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付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江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担。已预收1496元,退还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房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