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康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520号。
负责人:程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红,系***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春和,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康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平路********。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鹏,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12楼。
负责人:林显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男,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夏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春和、王小鹏、武汉康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地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易春和、王小鹏、康地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自述均表示其事故前的居住地户口所在地(户口所在地为农村),一审认定***实际生活在城镇没有任何依据。另外一审中***起诉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也就表示***自认事故前收入来源为农村,该陈述属于对***不利的陈述,在无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自述的事实。且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最多也只能证明事故前3个月收入来源非农的情况,无法证明事故前一年收入来源为城镇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收入扣发、少发的记载,***未能提供相应工资流水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工作以及相应的工资收入情况。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没有提供其母亲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等证据。
***辩称,***在城镇工作的时间远远超过一年,***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已年满77周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春和、王小鹏、康地公司未作答辩。
紫金财保公司陈述,请二审法院维持关于紫金财保公司的判项。其他事项紫金财保公司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春和、康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41896.1元;2.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王小鹏、人保江夏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由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易春和、王小鹏、康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6日19时许,易春和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直行至事发路段然后左转,遇到***驾驶的无号牌“安琪儿牌”两轮车(属机动车)承载着何青英沿101省道由西向东直行过来,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所驾驶的无号牌“安琪儿牌”两轮车在与易春和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之后车辆在失去控制的过程中又与王小鹏所驾驶的沿101省道由东向西正常直行过来的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此事故致***及何青英受伤,三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公交认字[2019]第420115C190259)认定,易春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青英、王小鹏无责任。后***在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治疗97天,医疗费用为99067.58元,易春和垫付医疗费54786.29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20381.49元。***雇请护工94天,护理费为18942元,易春和垫付护理费10300元。2019年9月7日,***购买轮椅花费708元。2020年5月6日,武汉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20法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评定为四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期及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3000元。后人保江夏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鄂武大中南医院鉴[2020]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终生护理,具体时间由委托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自行裁定)。
***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夯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之母陈克珍于1943年5月26日出生,现有***、刘远红、刘银荣、刘远景四子女。鄂A×××**车辆所有人为易春和,该车挂靠在康地公司,该车在人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鄂A×××**车辆所有人为王小鹏,该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诉讼中,***自认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易春和垫付费用在保险公司限额内优先返还,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自行承担,不再要求易春和及其他所有被告承担。***提交购药凭证单据、医院陪护躺椅收据、购买纸尿裤等卫生用品的收据,拟证明产生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王小鹏无责,易春和负全部责任。***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人保江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自行承担。***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依法核算。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易春和、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99067.58元。***提供购药单据,拟证明购药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未有相关医嘱且未证明系***因病购买不予支持。人保江夏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3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时间计算,***请求均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本地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提交了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实际生活在城镇的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五、误工费,***未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考虑到存在误工的事实,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计算。六、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终生护理”,护理期分两段计算,鉴定前的护理期根据护理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鉴定后的护理期暂计算至鉴定之日起5年,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80%,2025年8月25日之后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提交医院陪护躺椅收据,拟证明产生的护理费用,该费用包含在护理费用中,不予支持;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票据为708元。***提交购买纸尿裤等卫生用品的收据,拟证明该部分残疾辅助期间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系***因病购买,不予支持。八、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义务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九、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十、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部分费用153617.58元、伤残部分费用835618元,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案何青英产生的医疗部分费用71478.95元、伤残部分费用103703元,应按比例由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即人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681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68.50元。余下部分由人保江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74086.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江夏支公司赔付***各项损失978767.0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46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74086.08元)。二、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10468.50元。三、由***返还易春和垫付款65086.29元,由***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20381.49元。综合上述一、三项,由人保江夏支公司赔付***893299.30元,另代***返还易春和65086.29元,另代***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20381.49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元,减半收取为2997元,鉴定费3000元,共5997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一:劳务合同,拟证明***在2018年就在城镇工作。证据二: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因案涉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经质证,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紫金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一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收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二审中,***又提交了劳务合同。虽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主张按农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事故前系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故其因案涉事故必然会导致误工事实的发生。一审法院据此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及鉴定确认的误工时间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该费用为30000元并无不当。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主张该费用过高,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母已年满77周岁,故一审法院根据***之母的年龄、子女情况,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江夏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