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8215号
原告:**和,男,1951年7月29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系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康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平路14号5栋2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希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系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川,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与被告武汉康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被告康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赵炎川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和申请对合同外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组织双方及鉴定人到庭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在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A4标4队桥梁桩基工程进行劳务包工,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鉴证为准。在合同附件中对工作内容及承包单价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应付清所有款项。另约定发生争议,向被告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北洋街大桥冲击钻孔桩劳务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确定了北洋街大桥冲击孔桩劳务单价。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所有义务,并完成了被告在合同外的劳务。合同内外劳务费按约定有1052800元,被告支付了768000元,尚有284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遭到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84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284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关于冲击钻施工遇到的问题及单价调整和采取措施保证工期的问题》函,拟证明被告同意每米单价增加1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茴香村大桥冲孔桩施工工程量表一、表二,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
证据五、茴香村大桥冲孔桩施工(4-8月)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合同外)、茴香村大桥冲孔桩施工未使用吊车灌砼增加了工作量的签证单(合同外)、茴香村大桥桩基工程特殊地质处理工程量表(合同外),拟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六、北洋街大桥冲击钻孔桩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量表,拟证明张德莫是所有合同的被告方委托代理人。
证据七、验工结算表(合同内工程),拟证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制作了结算表,对合同内的工程量予以结算,但对合同外的工程量没有结算。
证据八、验工结算表(包含合同外工程),拟证明原告统计的工程量及价款。
被告康地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应付工程款为83805元,双方在庭审中已确定工程款为901900元,扣留质保金5%即45095元,扣除罚款5000元,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累计支付768000元,在原告配合被告办理验工结算后,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83805元。
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曾多次发函催促原告来办理竣工结算,原告诉前曾来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中途又反悔自行离开,原告因自身不遵守合同约定,提出将施工过程中因地质原因而增加的一些工程措施按照灌注桩的价格来计算工程款的无理诉求,拖延不办理结算,导致工程款不能支付,过错在于原告。
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价格核算有明确约定,即单价是最终结算价格,除非双方另行签订合同,不因任何因素而改变,原告诉请的“合同外工程量”,实质上是合同内工程量的组成部分,是交付灌注成形桩的工程技术措施,而不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对地质条件进行过现场踏勘,认可了施工风险后才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对合同中风险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合同外工程款”的逻辑思维方式违背商业常识。原告主张的多张合同外工程款签证单,不能视为增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不能产生增付工程款的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被告康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验工结算表对比表,拟证明原告计算工程量错误的原因。
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拟证明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能获得大于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利益。
证据三、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员工张德莫并没有对价格作出承诺。
因被告康地公司对原告**和主张的合同外价款不予认可,经原告**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A4标4队桥梁桩基工程(合同外工程量的价格)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外工程量的价格鉴定为127726元。最终结果由法院裁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签字是被告公司员工签的,但并没有跟公司汇报;对证据六中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仅仅是对价格的调整,对工程量表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和项目经理私下确认的,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结算的过程中,被告公司工程部在审核时发现有4万多元是重复的,所以双方对工程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跟原告协调的时候,原告起诉了,所以没有进行结算;对证据八不予认可。
对被告康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合同内的金额没有异议,是902000元,4.2万元是合同外的金额,不是重复计价,对合同外的部分原告申请进行鉴定。证据二,这是案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从形式上来说,张德莫应该当庭作证,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也表明了其确认工程量,对第二条不予认可,张德莫不可能代理原告,他是被告公司的人。
对鉴定报告,原告**和无意见,认为被告康地公司提出的质询意见第二条应由法院认定;被告康地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鉴定时定额套用的依据是云南省市政工程消耗定额(2013)-桥涵工程,而本案所涉工程为昆明绕城高速,系公路工程而不是市政工程,套用的标准错误,应当套用公路工程消耗定额。2、没有法律效力的签证单不应作为鉴定依据。鉴定人将有现场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纳入了鉴定工程量中,但这些签证单均欠缺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吴双平的签字确认,被告更不知情,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签证单,鉴定机构既没有与被告联系了解案情,也没有认真查阅分包合同的条款,审查签证单的效力,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对此,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答复如下:1、因为这两个消耗定额差别不大,公路定额是全国的,市政定额是地方的,从施工地点考虑,施工地点是在昆明市宜良县北羊街,该地点不属于高速公路的范围,所以就选择了云南省的定额标准。市政定额的机械标准高,公路定额的人工标准高,综合起来差异在1%-2%之间。2、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合同结算工程数量以甲方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总工签认为准。”的规定,鉴定人认为,三人中一人认可就可以。此外,这一项应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康地公司(发包方)与**和(承包方)签订《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A4标4队桥梁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昆明市宜良县北羊街,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量:1.8m桩计约1700m,1.6m桩计约500m(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施工签证为准),工期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5日。二、承包单价及工作内容:1、冲孔灌注桩包含工作内容为护筒制作、埋设、拆除、加水、加粘土、钻孔、清孔、量孔深、施工现场内桩机转运、泥浆池围挡、辅助下钢筋笼、导管安拆、砼灌注、完工后清理现场等所有相关事宜(含护筒费、串筒费、小型机具费等),单价具体见附后单价表;2、本合同单价为最终结算单价,除合同条款约定调整外,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总包单位综合调价等。三、工程数量及计划分配:1、工程量计量规则:最终结算以总包单位、监理验收合格,甲方签认的设计范围内符合计量规则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乘以单价予以确定。2、合同结算工程数量以甲方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总工签认为准。否则乙方完成工程数量甲方概不承担费用,造成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四、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合同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在开工后每月按施工进度计价,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甲方审核确认。经甲方确认后,进度款拨付根据甲方项目经理签认后的验工计价表,且在总包单位支付相应进度款10个工作日后支付相应款项给乙方,同时应扣清当月应扣款项,进度款的拨付不超过当月计价额的70%。甲方从每次进度款中扣留10%作为保证金,其中5%为质量保证金,5%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所有保证金均不计利息),待本合同工程完工,经总包单位验收合格,甲方确认未发生民工索要工费、干扰办公场所等非正常情况,保留5%的质量保证金后,余款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5%质量保证金在桩基验收交付使用一年内扣除在此期间内发生的维修费用后无息一次性返还乙方。甲方桩基负责人(项目经理)吴双平,乙方现场施工负责人龚天雄,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质量要求及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附件《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A-4标队桥梁桩基劳务分包单价》约定,直径1.6m,综合单价400元;直径1.8m,综合单位500元。
2015年9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冲击钻施工遇到的问题及单价调整和采取措施保证工期的问题》,内容为:你班几次来函及现场反映所述的问题,现答复如下:1、关于孤石的问题及两个孔7B-0、7A-1的问题,原地质报告上就存在孤石,7A-1、7B-0如果是因为旋挖打孔造成的超方,不会算到你们头上,现场张工如果认可是我们的原因造成的复打,我方认可费用,溶洞是否存在,需要证据去证明。2、关于岩层进入深度的问题,按照地质报告,前期入岩的强度并不高,事实多数桩也比较好打,地层无论在哪里都不会是均质的。3、关于混凝土质量的问题。确实因为混凝土质量造成的问题,我方不会强加你方头上,这点需要我方现场管理人员确认,或者进行责任区分。4、根据难度效率及工期,综合考虑进行单价的调整。我方对9月后你们施工的桩计价采取增加一定的费用,每米桩长增加壹佰元,但是贵方施工中遇到的困难,依然及时通知我队现场的张工,以便我队及时向项目部报告,争取项目部的补偿。5、关于洪水的损失,是否能获得保险索赔还要等结果。损失的数额及责任需要具体认证分析并根据原合同再做结论。
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北羊街大桥冲击钻孔桩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回香村大桥冲击钻孔桩已经完成,现将部分钻机移至北羊街施工,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协议如下,本协议没有的,按照原回香村合同执行,本协议变更的,按照本协议执行:1、桩基单价:ф1.8m桩,600元/m;ф1.6m桩,500元/m,自2015年12月2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按此单价执行,工作内容及质量、安全期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与原合同主体一致。2、北羊街处理桩(13a-3)价格定为8万元整,其价格包含处理该桩的一切钻机机械费和人工费(不含电费)。《北羊街大桥冲孔桩施工工程量表》有原告**和及被告公司张德莫签字。
2016年3月22日制作的《验工结算表》载明:工程计价款939000元,已付工程计价款505077元,应付结算款433923元,被告康地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德莫及项目经理签字,原告**和签字。
原告**和于2016年11月8日自行制作的验工结算表载明:合同内工程价款为902000元,合同外工程价款为150800元。合计1052800元。
被告康地公司提交《**和原验工结算表与我司审核后的验工结算表对比表》,对合同内的价款从944000元审核后变更为901900元作了说明。**和认可合同内的价款为901900元,双方确认已支付的款项为768000元。
2016年12月20日制作的《茴香村大桥冲孔桩施工(4-8月)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合同外)》载明:乙方**和班自2015年4月2日开始施工,到8月底共完成28根桩,桩径1.8m,桩长28m,共计784m,其施工速度慢,成本高,与地质条件有关的情况如下:1、地质条件复杂与设计图纸参数差距大;……。根据上述人力不可抗力的现实和乙方工作量加大的情况,双方协商就已完成的28根冲孔桩中的15根桩按每米补偿100元。上述15根桩特殊地质条件下,给乙方补偿费,此情况贵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已提前向各位领导汇报同意。甲方现场负责人张德莫和乙方**和签字。对应的《茴香村大桥冲孔桩施工增加工作量桩号明细表(合同外4-8月)》有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德莫签字。
2016年12月20日制作的《茴香村大桥冲孔桩施工未使用吊车灌砼增加了工作量的签证单(合同外)》载明:乙方**和于2015年4月2日设备进场施工,原约定吊车负责吊装导管,吊灌砼的工作,但于4月30日终止。原因是该工程的桥梁承台、墩柱等专业施工需要大量使用吊车,吊车供不应求无法满足桩基施工的要求,根据这种情况,贵司决定乙方**和班采取自打孔、自安装导管、钻机、吊灌砼的模式,这样乙方增加了工作量,为此决定给乙方**和班所施工的每桩补偿500元的解决方案。乙方在本工程中以自打自灌方式共完成冲孔桩54根(详“茴香村大桥冲孔桩灌注砼使用机械工程量表”)。上述补偿方案已提前上报“武汉康地基础工程公司”领导批准。《茴香村大桥冲孔桩灌注砼使用机械工程量表(合同外)》制作于2015年12月31日,有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德莫签字。《茴香村大桥桩基工程特殊地质处理工程量表(合同外)》制作于2015年12月31日,有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德莫签字。
被告康地公司提交张德莫书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被派往昆明绕城高速A4标茴香村大桥桩基工程(含北羊街大桥)工地任现场负责人,本人签字的工程量表,只是对**和做了多少工程量进行确认。本人签字的签证单只是本人代**和与公司沟通,转述**和的要求,公司没有授权我可以直接变更原合同,直接承诺增加工程款的权利,至于**和要求变更原合同,增加工程款的要求,公司是否同意应以与康地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
现原告**和以被告康地公司拖欠劳务费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款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均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对应的价款是否应当支付以及被告主张的质保金55095元和罚款5000元是否应扣除的问题。
对合同外工程量,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对被告提出的质询意见第一项进行了答复,而被告提出的质询意见第二项,属于本院依据合同及相关证据进行认定的问题,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鉴定意见对合同外工程量的价格鉴定为127726元,最终结果由法院裁定。所附的《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A4标4队桥梁桩基工程合同外部分费用汇总表》注明,上述费用由三个项目组成:1、茴香村大桥冲孔桩施工(4-8月)增加工作量420米*100元/米=42000元,特殊地质条件下每米补偿100元,ф1.80桩28.00m/根,只对其中的15根增加费用;2、茴香村大桥冲孔桩施工未使用吊车灌砼增加工程量54根*500元/根=27000元;3、隧道口特殊地质处理工程量(2015年)68726元,按定额计取。
对茴香村大桥冲孔桩施工(4-8月)增加工作量420米,本院提交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依据是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制作的《茴香村大桥冲孔桩施工未使用吊车灌砼增加了工作量的签证单(合同外)》,该签证单有张德莫签字。但对于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9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冲击钻施工遇到的问题及单价调整和采取措施保证工期的问题》,其中第4点意见为:“根据难度效率及工期,综合考虑进行单价的调整。我方对9月后你们施工的桩计价采取增加一定的费用,每米桩长增加壹佰元,但是贵方施工中遇到的困难,依然及时通知我队现场的张工,以便我队及时向项目部报告,争取项目部的补偿。”,即被告已就其同意增加单价的期间明确告知原告,并在结算时据实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期间之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
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制作《验工结算表》,有被告现场负责人张德莫以及项目经理签字,原告**和也在验工结算表上签字,验工结算表第二项“合同外工程”为空白项。而原告在2016年11月8日自行制作《验工结算表》,主张合同外工程价款150800元,包括未使用吊车钻机自灌砼成桩27000元、2015年4-8月的特殊地质增加工程量42000元、隧道口特殊地质增加工程量81800元。该验工结算表无被告方任何工作人员签字。但被告亦陈述因双方存在分歧,故实际并未结算,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对茴香村大桥冲孔桩施工未使用吊车灌砼增加工程量54根*500元/根=27000元及隧道口特殊地质处理工程量(2015年)68726元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主张应扣留质保金5%即45095元,并扣除罚款5000元,因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结算,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被告要求继续扣留质保金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罚款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合同内的工程款为901900元,双方确认已支付的款项为768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133900元,合同外的工程款为95726元,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
因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初步结算,在此之前工程已完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康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工程款229626元。
二、被告武汉康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逾期付款利息(以22962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278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786元,由原告**和负担1157元,由被告武汉康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9元(此款原告**和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康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莎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