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农节水工程有限公司

宁高与河北国农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1民初85号
原告:宁高,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擎,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燕,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农节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刚,董事长。
住址: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国,男,汉族,1963年9月20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原告宁高与被告河北国农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国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宁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国农公司承担借款27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9年6月17日河北省武邑飞龙实业有限公司(原债务人下称“飞龙实业公司”)为经营,与中国工商银行与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1999年固字第99071001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3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12月28日至2004年8月3日止双方还约定权利义务及利率、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河北武邑华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武邑县德金工艺品集团有限公司均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1月22日,飞龙实业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尚有27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04年3月1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飞龙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一份,自愿承接编号99071001号借款合同的债务本息,作为涉案债务的新债务人。2004年10月25日被告与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同意提供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与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公告债权转让通知,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公司合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2017年9月23日,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于2017年10月18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置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综上,原告认为,我方现已经依法受让并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且该债权每两年均登报催收,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在答辩期内原告申请追加河北省武邑飞龙实业有限公司、河北省武邑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河北国农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武邑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武邑飞龙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北国农公司答辩称,国农公司在工商银行偿还贷款义务只有一笔,并且于2010年10月3日已经还清。2010年11月9日由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执字第8-1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已经执行终结,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对于原告诉称变更的4500元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请已经违背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标的额受案范围的规定,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当立案审理,应当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高在答辩期内申请追加河北省武邑飞龙实业有限公司、河北省武邑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查,上述二公司经武邑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终结后,已经办理企业注销手续。原告答辩期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河北国农节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武邑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武邑飞龙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北国农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范围,违反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原被告为异地当事人,标的额三千万元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连峰
审判员  高永胜
审判员  高彦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吴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