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能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赵某、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1执复18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赵某,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系赵某儿媳。
申请执行人:***,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执行人:河北冀能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赵某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18)冀019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开发区法院执行***与河北冀能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案外人赵某申请不予执行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542号裁决。
开发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冀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冀能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2015年2月至2017年11月工资187,000元。2018年5月16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开发区法院立案执行该生效劳动仲裁裁决。在执行中,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6月7日冻结冀能公司的银行存款1,680,000元,并于当日将该款划拨至开发区法院。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执行款190,911.85元,该执行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终结。
开发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需符合的条件之一为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冀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开发区法院已于2018年6月21日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赵某向开发区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于法无据,开发区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赵某的异议申请。
赵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赵某是冀能公司占有19.83%股权的股东,因为屈某进捏造事实,导致出具裁决书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利益。申请人作为股东,跟这个案件有利害关系。所以向开发区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开发区法院以申请人赵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是错误的,请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撤销开发区法院(2018)冀019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542号裁决。
在本院举行听证时,赵某又补充了以下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已经明确,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据此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为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已将劳动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执行案件适用排除在外。本案一审法院以该规定第九条作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在启动执行时,申请人第一时间提出执行异议,当时只是冻结了冀能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未执行完结,但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桥西区劳动仲裁裁决存在的问题,以及仲裁的申请人屈某进等人捏造事实虚构工资表的相关证据未进行审查,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仍然执行并结案,一审执行显然不当。三、本案虽然已经执行完毕,但损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执行回转。
赵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冀能公司租赁方村办公地租赁合同、起诉状、判决书。
证据二、冀能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三、河北冀能售电有限公司屈某进、***、***、***任职情况。
证据四、河北冀能售电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崔利武任职情况。
证据五、2017年5月屈某进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提交公司最终给遣散全部(70多名)员工72万元补充报酬提案书。
证据六、2010年制定了一直实施的冀能公司员工的工资标准。
证据七、屈某进、***、***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非***的联系方式,而是屈某进本人的电话号码)
证据八、冀能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5日向各股东寄交的《情况反映》文件。
证据九、开发区社保局处调取的2015年3月26日***与冀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辞退与冀能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证据十、屈某进、***等7人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通知》、《留守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方案》。
以上证据拟证明: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冀能公司实际控制人屈某进、***等人炮制所谓的留守人员,未经公司总经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自己捏造留守人员材料,意图骗取和侵占公司财产。还有本案在启动执行时,申请人第一时间提出了执行异议。当时只冻结了冀能公司的银行存款,未执行完结,但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桥西区劳动仲裁存在的问题,以及仲裁的申请人屈某进等人捏造事实虚构工资表的相关证据未进行审查,还有是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作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屈某进、***、***等人于2016年3月24日成立了河北冀能售电有限公司,***参与冀能售电公司经营与管理,可查明申请执行人***任冀能售电公司的监事;冀能售电公司是在冀能公司2015年4月27日停止经营后成立的,与冀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被申请人应向冀能售电公司索要劳动报酬,而不应该向冀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冀能售电公司经营不善,不愿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在屈某进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向冀能公司追索2015年2月至2017年11月的劳动报酬。屈某进实际控制着冀能公司,并掌控着冀能公司公章。对此次劳动仲裁审理自编自导自演。被申请人***伙同屈某进完全不顾冀能公司其他66%股东的利益,而是为了谋取己方私利,侵占冀能公司的财产严重侵害其他66%股东的利益。屈某进、***等人工资标准都是屈某进、***捏造的。按照劳动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企业员工工资标准是需企业经营层与员工共同讨论制定董事会、股东会批准施行。2014年3月屈某进、***违法调高少数人员工资标准,申请人予以制止不听,以退回多发工资,告诫屈某进、***等少数人员自己做主,提高工资标准是违法违规,是侵害其他股东的行为。被申请人屈某进等利用职务之便,在留守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方案中确定***等待遇工资为8,100元,比原来在公司工作时的标准翻倍。其在劳动仲裁的请求毫无依据。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在劳动仲裁裁决下发并超过起诉期限后才知道裁决书的情况,而作为仲裁的案外人根据法院规定又无法对仲裁书提起诉讼,为此只能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裁决书。恳请贵院在裁定不予执行的基础上,将被申请人屈某进、***等恶意串通***利用职务便利、内外勾结、虚假伪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仲裁,导致劳动仲裁作出的裁决,让冀能公司支付巨额财产,损害所有股东的利益的违法行为,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复议申请人是以股东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第一他不是劳动仲裁案的当事人,执行的标的也不是公司财产所有人,所以一审法院裁定是正确的,因为按法律规定,股东不具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法律规定只有章程规定的权利,不具有财产权利,作为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异议人只能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和措施违法的五种情况提出异议。复议申请人没有提供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错误的证据,而是举证一些无关证据。一审法院执行的是生效的劳动仲裁的裁决书,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对于裁决书不是执行法院审查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复议申请人在高新区作出执行裁定书明确驳回了异议请求,所以我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审理了。2019年3月8日才完成了冀能公司财务交接公司,当时是公司清算组接收的,他们有签字的东西。
被执行人冀能公司质证意见为:我在劳动仲裁的时候已经说清楚了,在这里不再陈述,我知道的是有些员工一直在做着售后工作,虽然公司停业了,但有员工一直在岗工作,应该给人家合法劳动报酬,应该实事求是的调查,发放工资。工资标准应执行冀能2010(3)号文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开发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本案申请执行人与冀能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是仲裁法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将依据该法律作出的裁决排除在外,因此对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也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故赵某作为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适格。赵某于2018年5月29日向开发区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项,赵某提出申请时,开发区法院对冀能公司的银行存款尚未采取执行措施,因此赵某提出的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开发区法院以赵某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基此驳回赵某的异议申请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赵某以冀能公司出具的《留守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方案》中的内容系屈某进捏造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因《留守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方案》加盖了冀能公司印章,且申请执行人与冀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赵某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区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执异123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赵某不予执行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5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