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能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1执复26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赵扬,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申请执行人:屈文进,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河北冀能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赵扬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18)冀0191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发区法院在执行屈文进与河北冀能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赵扬申请不予执行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541号裁决。
开发区法院查明,屈文进与冀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冀能公司支付屈文进2015年2月至2017年11月工资340000元。后,依屈文进的申请,开发区法院立案执行该生效仲裁裁决书。
开发区法院认为,在执行屈文进与冀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赵扬并非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亦非执行过程中所涉执行标的的利害关系人,其提出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于法无据,开发区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赵扬的申请。
赵扬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赵扬是冀能公司占有19.83%股权的股东,因为屈文进捏造事实,导致出具裁决书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利益,赵扬作为股东,跟这个案件有利害关系,所以向开发区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开发区法院以赵扬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驳回赵扬的申请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扬为冀能公司的股东,其他事实与开发区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明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本案中,赵扬系冀能公司股东,而冀能公司作为仲裁当事人被确定承担责任,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能影响作为公司股东赵扬的合法权益,因此开发区法院应当对**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执异5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