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81民初280号
原告: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东政法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721387372R。
法定代表人:李洪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广,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住所:黑龙江省北安市北新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000MB0385684B。
法定代表人:魏朝军,职务: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杨,该监狱干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该监狱干警。
原告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安昌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下简称北安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广,被告北安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杨、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给付绿化工程款174376.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北安昌盛公司对案涉《北安监狱家属楼4#-7#楼过道与绿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黑亚价﹝2021﹞5号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9957.72元予以认可,北安昌盛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给付绿化工程款数额为159957.7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完成绿化工程。甲方(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无异议,现因被告是上级拨款,对此工程款需要按诉讼程序才能给付拨款。原告所施工工程已完成两年之久,至今还拖欠工人工资款,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北安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北安昌盛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北安监狱无异议。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要求给付工程款159957.72元诉讼请求。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可由法院依法确认,由原告或被告予以负担。被告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被告同意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程承包合同》1份、《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家属楼4-7#楼过道与绿化工程施工投标文件》(项目编号:KC2019G0104)1份、《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家属楼4#-7#号楼过道与绿化工程备案材料》(招标编号:KC2019G0104)1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1份、工程平面图2张。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项目为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家属楼4#-7#号楼过道与绿化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174376.30元。现原告依据合同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
被告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北安监狱家属楼4#-7#楼过道与绿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黑亚价鉴﹝2021﹞5号1份。旨证明,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经造价评估,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为159957.72元。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以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造价数额为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过程中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7月,被告北安监狱为修缮其家属楼4#-7#楼过道及绿化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对外发包,原告北安昌盛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74376.3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2019年8月末,原告施工完毕后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给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要求按鉴定后的工程造价给付工程款。本院通过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后作出《北安监狱家属楼4#-7#楼过道与绿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黑亚价鉴﹝2021﹞5号,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北安监狱家属楼4#-7#楼过道与绿化工程鉴定造价为159957.72元。庭审时,原告对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依据该鉴定意见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绿化工程款159957.7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北安昌盛公司与被告北安监狱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于2019年8月末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本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完毕时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通过)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要求按鉴定工程造价数额给付工程款,经鉴定机构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数额为159957.72元。庭审时,原告对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造价数额予以认可,同意按该数额予以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绿化工程款15995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本案中,由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要求按鉴定后的工程造价给付工程款,故本案鉴定费340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负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通过)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绿化工程款15995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00元,减半收取计1894.00元,鉴定费3400.00元,合计529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北安监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明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