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沈子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民申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二审、重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申请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昌盛公司经理部与***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公章和杨成的签名均是真实的错误。《房屋抵账协议书》中昌盛公司经理部公章印鉴是真实的,但系被盗用的。《房屋抵账协议书》中没有杨成的签名。该《房屋抵账协议书》签订之后,***又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案涉房屋更名过户***,导致***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判决认定昌盛公司是导致无效合同的过错方是错误的,并开脱***、***的过错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且原判决认定***持有的《房屋抵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产权过户费用由昌盛公司负责,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条款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即享有处分该屋的权利,后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系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认定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与昌盛公司互换房屋,以及昌盛公司与***签订《房屋抵账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又转售给***,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昌盛公司原经理部与***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公章和杨成的签名均是真实的,对此昌盛公司没有异议,昌盛公司主张该公章系他人盗盖证据不足。
综上,昌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闫谦逊
代理审判员吕一由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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