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181民初416号
原告: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政法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北安市北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中央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鞠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安昌盛公司)与被告国电北安市北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分环供热抵押金15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23893.8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在2000年建设开发北方经济适用住宅1号楼时,被告收取原告分环供热抵押金15万元,2001年1月22日,北安市政府建设局下发的北建政字(2001)2号文件,文件规定不再实行抵押金给予接网供热的办法的规定,应当返还和不予收取分环供热抵押金,为此原告多次向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主张权益,要求返还抵押金,但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拖欠至今。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要求立即给付拖欠的抵押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返还抵押金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北安昌盛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北安市建筑工程管理处证明1份。旨证明,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据要有出具人或者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仅有单位的公章,没有出具人或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企业的变更不应由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应由工商局出具证明,该管理处没有出具证明资格;证明的内容有矛盾,该证明与原告起诉状所还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是原来的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
原告补充意见:证据源于上一次原告方对被告进行的诉讼,有建工处开具的证明,所以未按照法律规定签上出具人或负责人的姓名,但该证据的来源是对此笔抵押金案件双方审核确认的,北安市昌盛建筑公司是由北安市建筑联营公司、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北安市赵光镇的一家建筑公司、北安市城郊建设施工队四家合并到一起,并在相关职能部门有相关手续,建筑工程管理处隶属于北安市建设局。
被告补充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解释,建设管理处是建设局一部分,没有法人资格,不能出具证明,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本院认为,北安市建筑工程管理处作为北安市建筑工程企业的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建筑资质、企业性质、企业以往名称均有备案,且其作为国家机关所作出的证明应当予以采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
证据二、供热合同书、分环供热抵押金、非经营性收费票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旨证明,工程已经竣工且施工部分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收取原告抵押金15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是与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供热合同,分环抵押金是被告与北方建筑公司约定收取的费用,至今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后来工程由被告完成,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为了防止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这项工程不做,收取了抵押金,后来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对这项工程没有改造,而是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进行改造的,抵押金退还没有事实依据,非经营性收费票据与与抵押金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分环抵押金是在非经营性收费票据之后收取的。
原告补充意见:按照2000年的文件,是由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办手续,然后由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返还抵押金。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北方经济适用住宅1号楼已于2000年10月31日竣工,同日原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供热合同,被告收取该公司15万元的分环供热抵押金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
证据三、北安市政府文件4份。旨证明,对原有的集中供热用户分批分期强制改造供热,改造所需直接费用由用热户自行负责。改造的费用由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对4份文件在审理本案中仅是参考,不是决定性的依据,北安市政府及建设局在行政管理中的措施有一定效力,但是不能大过合同法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告收取的费用是合法的,费用可以列入成本,2004年4月批准开工,按照北安市政府和北安市建设局的规定对于该楼的建设应当进行分环改造,没有改造也不予退还,2001年、2006年的文件不适用于本案。
原告补充质证意见:1999年、2000年的文件明确规定,政府规定的内容不属于合同调整范围,也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
被告补充质证意见:北安市建设局下发文件时间是2000年3月13日,本案工程施工时间是2000年4月,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没有改造,供热公司不得不供热,被告收完分环供热抵押金但是没有进行改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北安市政府要求对2000年以前建设的供热居民楼进行分环供热改造及费用承担由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承担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
证据四、市内改造工程结算书。旨证明,按照文件规定工程改造款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应由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分环改造的工程,其未做,这部分改造工程费用是由被告支付,这部分费用近18万元,被告方收取抵押金15万不足,后被告垫付了3万元,故返还抵押金没有依据。
原告补充意见:该结算书被告承认真实、合法,被告支付给实际施工方并且该结算单是34栋楼,足以说明在分环供热改造中被告是按北安市政府、北安市建设局要求由被告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分环供热改造工程中被告是按照北安市政府、北安市建设局的要求承担并支付分环供热改造工程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
被告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提供证据:
(2011)北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旨证明,原告在2011年曾对此案提起诉讼,2012年又撤诉,原告自2012年至今从未对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当时承诺给付抵押金,所以原告撤诉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就该起纠纷向北安市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2月28日撤回起诉,但不能证明原告撤诉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变更名称为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国电北安北能热力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2000年4月1日,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北安市六道街开发建设北安市城郊乡经济适用住宅楼工程,工程建筑面积8100平方米,该工程于2000年10月31日竣工。竣工后,经北安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和北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于2000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2000年10月12日,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向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交纳供热上网费13万元,于2000年10月30日交纳入网工程款3万元,后该工程接网供热。2000年10月31日,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与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签订《供热合同书》1份,约定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北安市城郊乡经济适用住宅楼供热面积为8077.54平方米。1999年9月20日由北安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北政发[1999]3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采用分户供热方式发生的费用列入正常基本建设投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产权单位不能擅自修改、变更采暖系统涉及,不能改变分户控制、调控设施的设计位置”。2000年12月5日,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以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北安市城郊乡经济适用住宅楼需要按户分环供热为由,向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收取了15万元的分环供热抵押金,并出具票据1张。2001年1月22日由北安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北政发[2001]2号文件第一条“对2001年新建热用户和2000年结转未接热的热用户中未按市政府[1999]31号文件执行,未采取按户分环设计施工采暖方式,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不再实行收抵押金给予接网供热的办法。任何单位和建筑物不采用室内采暖系统按户分环供热的,一律不予接网供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热用户(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原告认为被告在2000年12月份收取其分环供热抵押金没有法律依据,多次找被告单位要求返还抵押金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分环供热抵押金15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本诉讼前原告曾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撤回起诉。但原告就该款项多次找本院及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本院考虑被告系国有企业,为了化解矛盾纠纷,多次找被告单位协调,由于被告单位领导几次更换未达成一致意见。
再查明,1999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94%。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4月承建的北安市城郊乡经济适用住宅楼工程竣工后,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向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交纳了供热上网费及工程款,原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给该楼房接网供热,双方签订了供热合同,但供热合同未约定该楼房为分环供热。而后,原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向原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收取分环供热抵押金15万元,被告辩称收取该项费用是依据北安市人民政府北发政发(1999)31号文件及北安市建设局北建政字(200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收取的,但北安市人民政府北发政发(1999)31号文件中没有规定向供热用户收取分环供热抵押金的内容,而北安市建设局北建政字(2001)2号文件是在被告收取了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分环供热抵押金后下发的,故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收取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分环供热抵押金没有法律及政策依据,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1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94%给付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立的公司承继。”的规定,本案中,因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重组合并后更名为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更名为国电北安市北能热力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6月30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故原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合并为原告后,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撤诉,但一直未放弃向被告主张返还抵押金的权利,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电北安市北能热力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环供热抵押金150000.00元;
二、被告国电北安市北能热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42040.25元(自2001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8日,共15年11.3个月,按年利率5.94%计算)。
以上两项合计29204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908.00元,由原告负担1227.40元,由被告负担568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鹤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