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海德机械有限公司

韦炜诉开封市海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韦炜,男,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海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韦炜诉被告开封市海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炜,被告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14日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工程技术设计工作,每月工资为3300元,(每两月发一次工资,直接打到工资卡上,并口头约定其中不包含其他费用),双方一直没有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系全日制用工。截止2013年9月14日下午下班前,原告突然收到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更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出现任何的过错和失误。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告一直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请求按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以及按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50元,经济赔偿金9900元,双倍工资36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和我们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时间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能胜任我们交付他的工作,并因原告的失职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14日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工程技术设计,每月工资为33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4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开封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950元,额外经济赔偿金2475元,经济补偿金9900元,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2013年12月2日作出汴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2、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9900元;3、原告所要的双倍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不再愿意和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不能胜任交付的工作及因失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的理由,因无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如果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而不能只是口头通知,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不要求和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实质,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报酬之外依照该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应签却未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可取得的等同于正常劳动报酬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故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性规定,而不适用于有关劳动报酬时效的特殊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应签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违法,可以要求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分别从用人单位每月应付而未付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溯十二个月,属于此一年时效之内的双倍工资主张予以支持,超过一年时效者,则对超过时效月份的双倍工资主张不再支持。因原告是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14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共计11个月,而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因此,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共计10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二个月,月工资3300元,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99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海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炜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00元及双倍工资33000元。
二、驳回原告韦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市海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靳近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