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2民初3195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麒龙商务港A地块第1幢20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5436427F。
法定代表人:柯增楠,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乾應,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珊,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被告:余琳,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杨琴,女,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黄爱军,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小溪路西区。
原告***、***诉被告***、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琳、杨琴、黄爱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罗珊、被告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乾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琳、杨琴、黄爱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署的《油漆埮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名被告向两原告退还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和商务费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名被告赔偿两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暂计2021年9月1日共计23671.39元,至合同履约金、商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费用共计243671.39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原告二系近亲属关系,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系合伙关系。2019年1月29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一、被告二签署《油漆埮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将安顺兴东大健康产业园医院项目室内和室外的油漆装修工程以及车库地面油漆部分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交付20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金。同日,两原告按被告二的要求,将50000元合同履约金转给了被告三。2019年2月3日,两原告再次按被告二要求,将150000元转给了被告四,将20000元商务费转给被告五。上述款项,原告有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二向两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两原告按被告二要求交付合同履约金、商务费后,安顺兴东大健康产业园医院项目迟迟未动工,直到2019年12月,依旧没有任何动静。同月,两原告与被告二就项目施工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被告称建设项目情况变化、无法进场施工,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交付的款项并向原告承诺了退款时间。被告承诺退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二均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不予理睬。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五名被告依然拒不退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商务费,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华恒公司从未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等人不是华恒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华恒公司从未授权***等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并且***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华恒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华恒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余琳辩称,1、由于本人在本案中并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只是本案被告***招聘的管理人员,因此本人并没有义务承担因合约而产生的相关责任及法律后果;2、我与二原告不认识,是因原告与***签订协议时,原告需支付被告***50000元合同定金,被告***提出没带银行卡,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我用我的银行卡代被告***收取了50000元合同定金,约定此款到账后立即支付给***;3、此款到账后,按约定我当时已将50000元定金取出后支付给被告***。
被告***、杨琴、黄爱军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二原告身份证;
2.被告华恒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被告***、余琳身份证复印件;
3.油漆琰修工程施工合同;
4.***银行转账详单、流水;
5.收条;
6.***与黄爱军微信账单详情、微信转账凭证;
7.***与***微信聊天记录;
8.***与黄爱军通话录音;
9.黄爱军与***的通话录音;
10、***与黄爱军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署了《油漆埮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安顺兴东大健康产业园医院项目室内和室外的油漆装修工程以及车库地面油漆部分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金。同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将50000元合同履约金转给了被告余琳。2019年2月3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余下150000元转给了被告杨琴。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出具收条表明收到***20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退还。***在支付了200000元后该工程并未动工,且至今未收到该200000元合同履约金,后引发此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被告华恒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被告***、余琳身份证复印件、油漆琰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详单、流水、收条、***与***微信聊天记录、***与黄爱军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予以证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与黄爱军微信账单详情、微信转账凭证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20000元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华恒公司与原告方是否有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该由华恒公司退还?原告所诉余琳、杨琴、黄爱军与原告所诉标的有什么关系,是否应该承担返还责任?20000元是否和本案有关系,是否应该返还,应该由谁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合同,因原被告均无建筑资质,故该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无需解除。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3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先后共计转账了200000元到被告余琳、杨琴的账户上,但该款是根据***的要求转账到余琳、杨琴的账户上,余琳也表示其收到的50000元已全部交给被告***,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退还原告***200000元合同履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商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务费与本案有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余琳、杨琴、黄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综合上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全部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负担4475元,由***、***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严 斌
人民陪审员  包昌礼
人民陪审员  胡应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舒 曼
书 记 员  梅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