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昭斌,系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麒龙商务港A地块第1幢20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5436427F。
法定代表人:柯增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應,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珊,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恒水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黔0304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事项,改判驳回***对华恒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系华恒水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与华恒水电公司的关系是内部承包,这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事实。***并非华恒水电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认定***为华恒水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知道一审法院是从何得知、依据什么材料认定***为华恒水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是指受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就本案而言,华恒水电公司或华恒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授权***代表华恒水电公司进行管理,更不可能授权其向任何人收取任何款项,也没有必要授权***进行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华恒水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纯属无中生有。二、一审法院认定***加盖项目公章的行为视为代理行为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华恒水电公司从未就案涉项目刻制过任何印章,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刻制项目印章,欠条上加盖的项目印章对华恒水电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其次,***认为对华恒水电公司有约束力,至少举证证明华恒水电公司对该枚项目印章的效力予以认可或使用过,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70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来认定华恒水电公司承担责任,其法律适用错误,《民法典》第170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就本案而言,***并不是华恒水电公司员工,其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在想当然的认定***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的前提下适用《民法典》第170条的规定,其根源在于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四、***向华恒水电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华恒水电公司从未有与舒明超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未与其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即华恒水电公司与舒明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一、***诉称,其丈夫舒明超向华恒水电公司交纳了2万元的保证金,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华恒水电公司也从未收取过舒明超任何费用。第二、***并不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更不是华恒水电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所作行为与华恒水电公司无关。第三、***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华恒水电公司从未授权***与舒明超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未授权***向任何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为无权代理,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民法典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如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证明:第一、客观上***的行为在与舒明超洽谈保证金事宜时具有外观授权的假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并未持有具有代理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华恒水电公司的人员与舒明超有华恒水电公司承认的长期业务往来等,也就是说洽谈当时***并未呈现其具有华恒水电公司授权的假象。第二、主观上舒明超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在与舒明超洽谈保证金事宜时,没有出示任何证明其与华恒水电公司有关的身份证件或授权文件,舒明超在洽谈保证金事宜时并未对***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出示任何与华恒水电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故舒明超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也认可系个人行为,且其收取保证金的事华恒水电公司不清楚,直至***起诉后华恒水电公司才知道,但与华恒水电公司无关。华恒水电公司并未收取舒明超保证金,***等人也从未向华恒水电公司主张过权利。在长达几年时间里,***从未要求华恒水电公司退保证金。如果其认为是华恒水电公司收取了保证金,不可能再长达几年的时间里不向华恒水电公司主张,这恰恰说明了其也知道收取保证金的主体为***,只是在没有着落的情况下,试试希望能否让华恒水电公司承担而已。综上,与舒明超合同的相对方是***,而非华恒水电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因华恒水电公司与舒明超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其任何费用,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有严重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华恒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华恒水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04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恒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主体不适格。一审时,***就提出***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时仅提供了户口薄证明系舒明超的妻子。(证明***主体适格的证据是结婚证、或是事实婚姻的证明)。***认为,户口薄并不能证明***与舒明超的婚姻状况,有无离婚。在***提出主体适格的答辩后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主体适格。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后发回重审或改判。2、***与***之间事实上只存在10000.00元的保证金关系。(1)一审时,***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录音证明,均陈述了舒明超缴纳的保证金20000.00元,其中已经由胡小松偿还了10000.00元。所以***与***之间事实上只存在10000.00元的保证金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后发回重审或改判。(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时候并没有审理查明本案的资金来源。所以说***与***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后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一审时,***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为此***提交了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1、***提供的录音不符合证据的性质。2、***证明曾在2019年1月29日、2月3日、5月23日向***电话催款,该三次录音并没有相应的通话记录对时间进行印证,通话内容也不能证明进行电话催款。其一、与***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二、***在电话中陈述的金额与本案之间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在电话中陈述的金额是93000.00元,而主张的却是53000.元。其三、***在电话中陈述双方之间的涉及的是工程款。其四、***并且在电话中也认可了胡小松偿还了1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不能接受,并必须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后,本着尊重事实、法律的宗旨,依法改判。
***、华恒水利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华恒水电公司立即退还***20000.00元欠款;2、判令***、华恒水电公司从2016年3月24日起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每月按1.5分支付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恒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舒明超(已故)系夫妻关系。舒明超与***系朋友关系,2016年,***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承包华恒水电公司的“遵义县2015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团溪镇片区)”工程。***系华恒水电公司在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2016年2月24日,舒明超欲在该项目上承包工程,故向***缴纳保证金20000.00元,***向舒明超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舒明超交来工程保证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款在工程开工一月内退还(无息)。此据,收款单位:华恒水电公司遵义县2015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团溪镇片区)项目经理部,***,2016.2.24”。后该项目于2016年3月开工。2018年6月27日,舒明超意外死亡。***找到***还款,***以其已经向舒明超还款为由拒绝支付,***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舒明超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女儿舒志梅、其儿子舒志军,以及其父母,但其父母已过世,舒志梅、舒志军在***向本院起诉时书面声明自愿放弃了对本次讼争标的的继承权。在舒明超过世后,***曾在2019年1月29日、2月3日、5月23日向***电话催款,***均答复有了钱就还。
一审法院认为:舒明超向***缴纳保证金20000.00元,***承诺在案涉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返还,系舒明超与***之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此欠条对舒明超及***、华恒水电公司具有约束力,***、华恒水电公司应按约定归还保证金。***、华恒水电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在2016年3月开工,故还款时间应在2016年4月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规定,***作为舒明超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华恒水电公司归还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恒水电公司主张其并未雕刻该项目章并未收到舒明超交来的保证金,不应由其退还的辩称,本案中,***系华恒水电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在欠条加盖项目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华恒水电公司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舒明超作为本案的善意第三人,无法得知***、华恒水电公司之间资金走向,***在该收条上签字以及加盖华恒水电公司项目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华恒水电公司自愿对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华恒水电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在借款期限到后的三年内即2019年1月29日向***进行催收,***认可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故***的诉讼时效自***向***主张还款之日起中断,***现在向***主张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华恒水电公司的这一辩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主张其已向***还款的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由***、华恒水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归还保证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实际差欠的款项如何认定;2.华恒水电公司应否就涉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及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情形。
(一)关于***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实际差欠的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从***提供的户口登记本可知,其与舒明超系夫妻关系,在舒明超去世后其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本案债权的情况下,***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上诉认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出具收条及收取20000元工程保证金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通过案外人胡小松偿还了10000元,其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如果偿还了款项的话应就收条重新进行明确,而双方并未重新结算,与常理不符,故在***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恒水电公司应否就涉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及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情形的问题。首先,华恒水电公司对承包了涉案原遵义县2015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团溪镇片区)及***与其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涉案工程保证金的《收条》加盖了华恒水电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并有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签字,而项目部印章无论是否进行工商备案或私刻伪造,只要在项目部运作过程中正常使用,即具备对外效力,合同相对人无实质性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在华恒水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私刻印章或以其名义违法收取保证金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理应就涉案款项承担返还责任。其次,根据***提供的手机录音可知,其在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到期前多次要求***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重新计算的情况,对***及华恒水电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情形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恒水电公司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李 成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艳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