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522民初698号
原告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路与观山路西北角中天·会展城第TA-1、TA-2(2)38层18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朝江,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县人。
第三人**,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华恒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祖祥
审判员樊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